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全球化背景下我国环境法的完善

  
  (三)从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角度而言,我国现行生态环境法律较多赋予了生态环境法律关系中国家主体以职权与权利,而在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相关权利特别是民事权利的确认方而显得尤为薄弱,导致了权利义务在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配置失衡。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都只规定有关主体在环境侵害发生后受到损失才可以提起诉讼,在他们有遭受环境损害的严重风险时没有法律救济的途径。这就大大削弱了生态环境法律关系主体遵守和适用生态环境法律的积极性,从而使生态环境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遭到损害。
  
  四、全球化背景下我国现行环境法的完善
  
  从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来看,我国的法律规定还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因此,应该进一步修改与完善,以有效保护生态资源。
  
  (一)尽快确立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理念
  
  与传统法律部门不同,环境法产生的根本原因不是人与人之间的矛盾,而是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矛盾。因此,环境法并不是单纯地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是要通过调整有关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等的社会关系,使人类活动不超过生态系统可以承受的限度,以此来协调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这就决定了环境法的制定除了以经济、技术和社会条件为基础外,还必须尊重和体现生态学等自然客观规律,将生态环境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来对待,注意对每一个环境要素及其功能的保护,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然而,我国环境保护法颁布二十多年来,环境法在立法上依然是以环境污染防治法为核心的传统型环境法体系。在体制上,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依然限于污染防治,对自然资源,则主要由相关的经济管理部门负责。这种状况使我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我国环境保护发展的客观状况和国外环境法的发展趋势要求我国环境法应尽快转变传统的以污染防治为核心的立法理念,从而确立包括污染防治在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相结合的、以生态环境保护为核心的立法理念。
  
  (二)明确规范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法律关系主体
  
  环境的整体性使整个地球有机地构成一个统一的生态系统。尽管主权国家可以宣称各自的主权管辖范围,在国际政治关系和国际经济关系中可以坚持这样或那样的立场,但在环境面前,任何国家都是一样的,污染的蔓延不受人为的国界限制。目前,国际社会已经承认国际组织和个人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主体地位。随着科学家发出呼吁,公众越来越强烈地认识到生物圈面临的危险,掀起了前所未有的要求加强环境保护的舆论运动。这说明环境保护运动从一开始就是全球性且是自发性的。国际环境保护法律关系主体的变化要求国内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回应,而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的国内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更没有明确规定国家、社会团体、个人作为环境保护的法律主体各自所应担负的相应的权利义务。这种状况极大地挫伤了社会团体和个人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在新的全球体系下,国家不能单独地、独断地、任意地决定本国的对内、对外政策及政府行为,超越国界的别国政府及非国家主体的行为和决定制约着一国政府的行为。别国和其他行为主体的决定以及国际问题的解决较之一国作出的决定和行为更为重要。因此,我国应顺应国际环境保护的趋势,与国际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相适应,及早在国内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社会团体体和个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并规范相应的权利和义务[5]。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