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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全球化背景下我国环境法的完善

  
  (三)合理进行环境保护公权力的分配
  
  这里所说的公权力仅指国家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权力关系。全球化的渗透性决定了地方有更多的机会和国际社会发生联系。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地形复杂,气候多样,资
  
  源丰富,各个地区的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存在很大差异。每一个地区特定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的组合,构成了其独特的区域生态系统,因此,在开发利用某
  
  特定地区的生态系统时,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充分考虑各地方的特殊性,制定具有针对性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策和措施。然而,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多年来,我国环境保护工作一直是中央政府统一管理,虽然地方政府在某些环境法律法规的授权下,也参与了一些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都明确授权地方政府有一定的环境治理和保护的权力。但是,这些法律规定非常不易调动地方政府保护海洋环境的积极性,因为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情况属于中央管辖、哪些情况属于地方管辖,哪些领域由中央管辖、哪些领域由地方管辖。这就很容易造成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懈怠,也容易造成地方政府随意扩大自主权,为了地方利益而牺牲对环境的保护[6]。环境保护的属地性质要求法律明确规定地方政府的职责职权及管辖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对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同时,也可以明确划分环境保护中的责任范围。
  
  (四)设置合理的环境行政职权
  
  其他行政领域相比,国家对环境问题的行政作用更会遭遇一些困难。一是科技问题。环境往往涉及科技问题,导致行政决策风险的提高。由于信息不对称,无论行为或不行为,决策的结果都是很难判断的,因此决策于未知之中的情形时有发生。这种情况的存在也容易造成行政机关为求慎重而拖延决策。二是国际问题。环境本身就是一个全球问题,环境行政很容易产生外交、国防以及国际势力介入等现象,造成环境问题的复杂化[7]。由于这些困难和风险因素的存在,以传统的行政计划、行政命令、行政处罚等单方面的强制手段来应对环境问题已经不合时宜。因此我国环境保护必须摒弃传统的行政治理模式,引入全球治理的环境治理手段即在法治的框架内寻求环境的公共机构之间以及公共机构与私人机构之间在管理环境事务方面的合作;在民主的基础上协调公共机构之问、私人机构之间以及公共机构与私人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的冲突以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并转换行政行为的方式和规则,加快制定环境行政指导和环境行政合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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