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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全球化背景下我国环境法的完善

  
  一、全球化背景下环境法的发展态势
  
  (一)环境问题的国际合作促进了全球环境法的趋同
  
  近年,国际社会越来越注重环境问题的国际合作。1972《斯德哥尔摩宣言》指出: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问题应当由所有国家,在平等的基础上本着合作精神加以解决,必须通过多边或双边的安排或其他合适途径的合作,在正当地考虑所有国家的主权和利益的情况下,防止、消火或减少和有效地控制各方面的行动所造成的对环境的有害影响。 1992年《里约宣言》也强调,世界各国应在环境与发展领域加强国际合作,为建立一种新的公平的全球伙伴关系而共同努力。1991年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持制定的《跨界环境影明评价公约》要求缔约国进行合作,对具有跨国环境影响的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事实上,在几乎所有的国际环境协定中都规定有国际合作原则。这主要是因为在环境保护领域,国际合作原则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国际环境损害问题具有全方位、大范围、多因素、整体、局部相交错等特点。要解决这个问题,仅靠个别国家的努力是不行的。只有通过多边或双边及其他合适的方式进行国际合作,才能有效地控制、预防、减少以至消除国际环境损害。同时,国际合作是国际环境立法和国际环境法实施的必要条件[1]。唯有通过合作,才能克服利益冲突,制定出各国之间协调意志的国际环境法律规则;唯有合作,才能克服政治、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差异,有效地实施国际环境法律规则。
  
  (二)国际环境法立法实践为建立全球一体化环境立法提供了可参照的模式
  
  1992年召开的联合国环境和发展会议,通过了对环境法全球化、趋同化具有重要意义的《里约宣言》、《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21世纪议程》等有关可持续发展的文件和行动计划。《21世纪议程》和1993年5月召开的联合国环境署第17届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制订和定期审查环境法的蒙得维的亚二期方案》,都提出了对国际环境法和各国环境法的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有关环境法的目标、战略和立法规划。这些国际公约、文件为各国环境保护立法提供了范本,有力地影明着各国环境法之问以及国内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法之间的相互联系和融合。各国为了对外开放合作交流的需要,将大量属于国际环境法领域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引入本国的法律体系。如由《里约宣言》等国际环境法律政策文件所确立的“代际公平或跨代公平”、“预防原则或预防方法”等,已被许多国家确定为该国的环境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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