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辨析

  
  第二,我国现有的诉讼形式仅限于主观诉讼。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行政诉讼类型作出明确的规定,学理界通常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判决形式,将我国的行政诉讼划分为撤销之诉、确认之诉、履行之诉、赔偿之诉等。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例如撤销诉讼通常要求原告须主张其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受到了违法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的损害,确认诉讼则要求原告具有受确认判决的法律上的利益。凡此种种,都是主观诉讼的体现。通过对比不难发现,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法并未确立客观诉讼类型。属于法国撤销诉讼范围的行政法规诉讼与行政主体间权限争议诉讼,以及类似日本的民众诉讼与机关诉讼,在我国并无法律规定。我国的撤销诉讼从性质上讲与日本行政撤销诉讼相类似,而有别于法国的撤销诉讼。

  
  第三,我国行政诉讼的监督功能是一种宏观的监督,有别于客观诉讼的直接监督。纵然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是围绕合法性审查建立,客观上具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客观法律秩序之功能,但其本质特征不属于客观诉讼。司法权仅仅是以公民权利救济作为杠杆,间接起到监督行政的作用。正如我国有行政诉讼法学者所言,“由于行政诉讼这种方式对权益所进行的保护只能是事后的和个别的,因此,行政诉讼法只能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为微观目的;而行政诉讼虽然也只能对个案进行事后的监督,但作为行政法制监督的一个内容,行政诉讼制度通过对个案的审理,可以从宏观上达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33] 我国行政诉讼对行政权的监督是一种间接的、宏观的监督,有别于通过作为客观诉讼具体的、直接的监督。而在客观诉讼制度下,“虽然亦赋予个人得请求发动司法审查程序的地位,但其目的只是为了借助个人之力以落实司法审查制度之功能,个人等于是扮演参与行政监督者的角色”。[34]

  
  (二)客观诉讼应有限度地确立

  
  客观诉讼是一种以私权直接制约和监督公权的诉讼制度,其诉讼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客观法律秩序。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作为立法目的之一,但是在具体的制度中设计中并未规定具体的客观诉讼类型,致使在行政机关制定违法规范性文件或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职权损害公共利益时,普通公民囿于起诉壁垒的限制而无法提起行政诉讼。而“完整的行政诉讼制度,既应当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救济,也应当有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这在理论上表现为行政诉讼是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统一体。建立以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为宗旨的客观诉讼制度,是从制度上改进、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方向。”[35]因此,有必要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设置客观诉讼。但是,笔者认为,客观诉讼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确立,需要启动新的诉讼机制,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以及外在的法治资源是否能够有效承载客观诉讼制度的良性运行,是一个有待进一步观察和实验的问题。客观诉讼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设立应谨慎而为,在引进中应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客观诉讼应与我国行政审判权的范围相一致。客观诉讼从本质上触及了宪法体系内监督权的分配问题,客观诉讼的产生(存在)意味着司法介入了行政和立法的空间和领域。客观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落实违宪审查制度的一个途径。客观诉讼是否应为司法审判权的范围,亦在国外引起争论 [36]。由于客观诉讼诉权的设置超出了传统主观诉讼“诉的利益”的范畴,原告通常与被诉对象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将对特定行政事项的监督权赋予司法机关,是权力制约权力与权利监督权力的有机统一。从中国今天之立法、司法实际来看,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正式的违宪审查制度,行政诉讼制度承担着司法审查的重任[37]。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如何在宪法框架内协调立法、司法、行政三方主体的监督权限和范围,是设置我国客观诉讼必须考虑的因素。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