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主客观诉讼与行政诉讼性质及制度模式
(一)行政诉讼性质的概念
从辞源意义上讲,性质是指“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27] 性质作为事物的内在规定性,通过事物的外在现象表现。性质是事物一般性和特殊性的辨证统一。行政诉讼性质,是指“行政诉讼这样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制度在本质上的特征” [28]。行政诉讼性质决定行政诉讼的特征和功能,使其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相区别。由于行政诉讼产生的历史背景及具体制度设计不同,不同国家行政诉讼性质的具体内容不同。“但总的说来,行政诉讼具有三个方面的性质:第一,解决行政纠纷;第二,实施权利救济;第三,监督行政行为。这三方面的性质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表现在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的侧重点是不同的。”[29]
从诉讼类型上看,法国行政诉讼以撤销诉讼为主,撤销诉讼属于客观诉讼,其中越权之诉是撤销诉讼的核心。越权之诉起源于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权,诉讼结果具有对世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虽然法国行政诉讼亦越来越重视对私人权益的保护,但从本质讲,监督行政,维护客观法律秩序是法国行政诉讼多元性质中的核心体现。日本行政诉讼制度也是围绕撤销诉讼为中心建构,但撤销诉讼属于主观诉讼,其目的在于救济公民法律上的权利和利益,而关涉客观法律秩序的民众诉讼与机关诉讼,仅仅作为立法政策而例外存在。因此,日本行政诉讼性质主要表现为实施权利救济。
(二)法国与日本行政诉讼制度模式比较
行政诉讼制度模式是指对具有共同特征的行政诉讼制度在客观上所发挥作用的抽象化,是行政诉讼制度的类型化[30]。根据行政诉讼的性质和目的的不同,行政诉讼制度可划分为主观诉讼制度与客观诉讼制度。主观诉讼制度是指行政诉讼主要围绕主观诉讼构建,行政诉讼以救济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为核心目的的制度模式。客观诉讼制度是指行政诉讼主要围绕客观诉讼构建,行政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客观法律秩序为核心目的的制度模式。
如前所述,法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肇始于客观诉讼。撤销诉讼是法国行政诉讼法中产生最早也是最为重要的诉讼类型,是法国保障行政法治原则最重要的制度。撤销诉讼是法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构造,是法国行政诉讼性质的直接体现。法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是围绕客观诉讼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可以说,法国的行政诉讼从本质上讲属于客观诉讼制度。
日本行政诉讼最先效仿德国和奥地利,而设立行政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而日本在二战后新
宪法取消了行政法院的设置,确立了司法一元体制。但是,日本在移植和设立行政诉讼过程中,始终是围绕权利救济为核心的。行政诉讼以撤销诉讼为中心来构建,行政诉讼原则上被作为对私人的权利、利益救济的制度来定位,同时,为了防止为了特定领域维护公共利益和秩序,立法特别设置了民众诉讼与机关诉讼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日本行政诉讼从本质上讲属于主观诉讼制度。
五、启示与反思
(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定位
近年来,有学者从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角度来界定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认为我国的行政诉讼属于客观诉讼制度。但是,从目前的立法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确立具体的客观诉讼形式,例如,抽象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诉讼以及行政公益诉讼等客观诉讼依然被排除于司法审查的大门之外。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诉讼从本质上讲属于权利救济制度,即主观诉讼制度,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行政诉讼的性质和目的决定了行政诉讼属于主观诉讼制度。如前所述,我国的行政诉讼也具有解决行政纠纷、实施权利救济、监督行政行为三种行政诉讼的共享性质。但是,透过行政诉讼目的与制度设计,我国行政诉讼性质主要体现为实施权利救济。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理界对行政诉讼目的的构成要素存在分歧,有解决纠纷说(一元说)、解决纠纷和权利救济说(二元说)及解决纠纷、权利救济和监督行政说(三元说)。从诉讼立法及实践观察,“若行政诉讼之目的仅在于依法行政原则之控制,则理论上应许任何人对无效之行政处分提起确认诉讼、对违法之行政处分提起撤销诉讼或对于行政机关违法不作出行政处分提起课予义务诉讼。然而,若行政诉讼之目的系在于人民权利之保护,则仅于人民权利遭受行政机关之行为(不行为)侵害时,始允许其享有诉权而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其权益。”[31]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亦即只有权利受到侵害者才享有诉权,该项规定排除了公民就无关自己权益的事项提起客观诉讼的可能,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的核心目的在于权利救济。行政诉讼是行政救济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救济制度,它是行政救济的最后一道阀门,也是最为公正、公平的一项救济机制[32]。此外,从诉讼法史的角度考察,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是在回应相对人权利救济诉求的基础上产生的,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最主要目的在于为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人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