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学者莱昂·狄骥认为,行政诉讼的性质,主要取决于法院所要解决问题的性质。因此,他根据诉讼标的的性质不同,将行政诉讼分为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两类。该项分类的前提是区别主观的法律规则和客观的法律规则。法国行政法学者莫里斯·奥里乌认为,在以公共行政机关及其权力的组织为目标的行政法中,一切涉及行政组织的法都是客观法(规则),而一切涉及公共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法,在产生公务管理的法律关系中,都是主观法(规则)[4]。狄骥认为,如果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状态是主观性的,那么行政诉讼就必须是个别性的。只有当行为本身具有客观性的特点的时候,才可能提出客观性的行政诉讼[5]。根据该见解,行政行为违反了客观的法律规则而侵犯了公共利益和客观法律秩序时,提起的诉讼为客观诉讼,例如越权之诉;而行政行为仅仅侵犯了原告所独享的权利,此时提起的诉讼为主观诉讼,例如行政赔偿诉讼。
在法国,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区分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诉讼标的的性质不同,即主观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违反主观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地位的行为,而客观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违反客观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地位行为。第二,原告资格不同,主观诉讼的当事人为某项具体权利受到侵害的人,而客观诉讼的当事人为利益直接受到侵害的人。在客观诉讼中,“任何利害关系人,哪怕只是同这种行为之间有一种道德的、间接的关系,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起诉。这种诉讼的目的也不再是保护公民的主观权利。”[6]第三,诉讼的功能不同,主观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而客观诉讼在于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属于对事不对人的诉讼。第四,判决效果不同,主观诉讼的判决效果具有相对性,仅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而客观诉讼判决的效果具有绝对效力,及于任何人。例如作为主观诉讼的完全管辖之诉的判决,具有相对性质,效力存在于当事人之间;而作为客观诉讼的越权之诉的判决具有绝对效力,被撤销的行政决定对任何人不存在[7]。
此外,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程序规则也略有差异。例如,主观诉讼通常适用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并按正常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而客观诉讼可以免除律师代理,且起诉时不用预缴诉讼费用;等等。
(二)日本学者的定义——以诉讼目的为出发点
日本成文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的类型,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是法理学界对诉讼类型的划分方式。《日本行政诉讼案件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行政案件诉讼’,是指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以及机关诉讼”。日本学者根据该项法律规定,通说认为前两种诉讼属于主观诉讼,后两种诉讼属于客观诉讼[8]。所谓主观诉讼,是指以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和利益为目的的诉讼;而客观诉讼则是指以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和确保行政活动的适法性,而与原告个人的权利和利益无关的诉讼[9]。
在日本,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的区分标准有以下三点:第一,诉讼目的不同,在日本,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是以诉讼目的为基准界定的学理概念,其区别主要系以 “权利利益保护”与“法律维持” 之何者为首要目的定之,前者以权利利益保护为首要目的,后者则以法规维持为首要目的[10]。申言之,即主观诉讼是以救济当事人的权利为目的的诉讼,而客观诉讼以确保行政机关合法行使权力、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为目的的诉讼。第二,法院管辖对象不同,主观诉讼法院的管辖对象为“法律上的争讼”,而客观诉讼不属于“法律上的争讼”,属于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的例外的特殊诉讼形态。“法律上的争讼”,是指通过法律能够解决的,权利主体相互之间存在的、具体且现实的利害冲突[11]。第三,原告资格(诉的利益)不同,主观诉讼的原告资格是以“法律上的利益”为标准。在日本学理界,通说认为“法律上的利益”是指法律上受保护的利益[12],而客观诉讼的原告资格在于具体法律的赋予,不以“法律上的利益”为判断标准[13]。
三、日本与法国概念之异同及局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