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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辨析

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辨析



——以法国、日本行政诉讼为中心的考察

马立群


【摘要】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是大陆法系行政诉讼法学者对行政诉讼类型的学理划分方式,但是由于不同国家行政诉讼制度体制有别,致使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范围和含义有所差异。对具有代表性的法国和日本行政诉讼制度及其理论进行对比分析,有益于厘清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具体内涵。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从性质上讲属于权利救济制度,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应以强化主观诉讼功能为核心目标,同时谨慎而有限度地吸收客观诉讼。
【关键词】行政诉讼;主观诉讼;客观诉讼;公益诉讼
【全文】
  
  一、引言

  
  诉讼结构决定诉讼功能,行政诉讼类型的不同在一定程度决定了诉讼功能的差异,进而产生不同的行政诉讼制度模式。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而是法学研究术语,其概念是由法国波尔多大学教授莱昂·狄骥(Duguit)所创立,后经德国、日本学者借鉴在行政诉讼法学研究中广泛使用[1]。但是由于各国行政诉讼产生的历史背景及体制不同,致使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范围有所差异。法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行政诉讼类型,但理论界根据诉讼标的的性质的不同,将行政诉讼划分为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诉讼类型,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是学者根据诉讼目的的不同,而对行政诉讼类型进行的划分方式。就其制度设计而言,法国行政诉讼制度则以客观诉讼为主,侧重于客观法律秩序的维护,而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制度主要围绕主观诉讼设计,侧重于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发挥着不同的结构功能,其区分实益在于立法中应根据各自的性质而设计不同的诉讼程序规则。

  
  近年来,实践中出现大量公民和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监督行政合法性而提起的行政案件,法院几乎都以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而被驳回[2]。针对目前立法对公共利益保护和客观法律秩序维护的缺位,近年来有学者呼吁在我国引入客观诉讼制度[3]。但是,就笔者所观察,国内学者对作为分析框架的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一词存在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法尚未确立客观诉讼制度,亦有学者认为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本身就是一种客观诉讼制度。笔者认为,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作为“舶来品”,法国学者使用的概念与德、日学者使用的概念其含义和范围并不完全相同,例如,撤销之诉,德、日学者将其归类为主观诉讼,而法国学者却将其归类为客观诉讼。因此,在我们使用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这一概念时,首先有必要明确其具体的含义及其所涵摄的制度范围,此对我国行政诉讼法进行准确定位和修改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概念辨析

  
  (一)法国学者的定义——以诉讼标的的性质为出发点

  
  法国的成文法律并没有对行政诉讼类型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法院在审理中适用的诉讼程序和诉讼规则也不相同。为了便于实践审判和理论研究,法国学者提出了诉讼类型的划分方式。法国理论界对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主要有两类,一是根据法官裁判权的大小,将行政诉讼划分为撤销诉讼、完全管辖之诉、解释诉讼、处罚诉讼四类,二是根据诉讼标的性质的不同,将行政诉讼划分为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本文讨论中将以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为主,同时结合前一种划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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