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于1889年制定《大日本帝国宪法》,即明治
宪法,该法第
60条规定:“由于行政官厅的违法处分而致损害其权利之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属于行政法院审判的,不能由司法法院予以受理。”据此规定,日本以德国、奥地利行政诉讼制度为蓝本,于明治二十三年(1890)颁布了《行政裁判法》和《诉愿法》,设立了独立于普通司法法院之外的行政裁判所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当时日本创设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如美浓布达吉教授所言,是“为对于违法之行政处分,而毁损人民之权利者的救济手段”。[23]二战后日本作为战败国被迫进行美国式的民主化改造,在废除明治
宪法的基础上颁布了新的日本国宪法。《日本国宪法》第76条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下级法院。……不得设置特别法院。行政机关,不得进行作为终审的审判。而“在现行
宪法体制下,杜绝有关国民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途径是违宪的,因此也是绝对不能允许的。”[24] 基于此理念,《日本国宪法》实施后,先后制定了《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1948年)、《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日本国宪法取消了有关行政法院的规定,从此,行政案件的审理方式由行政型模式(法国型)转向司法型(英美型)模式。日本学者认为,行政案件诉讼,特别是其中的抗告诉讼,是以对违法的公权力的行使进行私人的权利、利益的救济为目的的,同时也是使行政权服从各种各样的行为规范的手段。而民众诉讼与机关诉讼,哪一种都不能当然地属于法律上的争讼,所以,是否承认此类诉讼,是立法政策上的问题。[25]因此,在日本,撤销诉讼是以救济受害人被行政行为侵害的权利为目的而提起的诉讼,属于主观诉讼。
3.概念之相同点
虽然日本与法国学者界定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角度不同,但是从诉讼功能的角度出发,两种界定方式殊途同归。无论是从诉讼目的拟或是诉讼标的的性质出发,主观诉讼的核心功能在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客观诉讼的核心功能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客观法律秩序。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在法国与日本行政诉讼体制中具有相同的功能意义。
(二)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划分之局限性
虽然法国与日本学者都试图通过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来划分行政诉讼类型,但是,无论是以诉讼标的的性质还是以诉讼目的出发进行归类都存在无法避免的局限性。
法国学者通过诉讼标的性质对行政诉讼类型进行划分存在局限,该划分方式无法归纳全部的诉讼形式。例如,在解释行政行为的意义诉讼中,依被解释行为的性质,有时是客观诉讼,例如解释条例;有时为主观诉讼,例如解释行政合同。由于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分类并不明确,法国行政法院并采取该种分类方法,而是采用传统的分类方法。[26]
《日本行政诉讼案件法》虽然明确规定,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相关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众诉讼与机关诉讼。但是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该类诉讼的程序规则,而是规定援用抗告诉讼的相关规则,例如,在民众诉讼或机关诉讼中,请求撤销处分或裁决时,准用与撤销诉讼有关的规定。例如,受到飞机噪音妨害的居民对航线的许可提起诉讼,属于民众诉讼的范围,但是需要以抗告诉讼的方式提起。在此类环境诉讼中,法院判决所保护的对象虽不限于特定的人,但从诉讼目的来讲,的确很难与主观诉讼相区别。此外,撤销诉讼以救济当事人权利和利益为目的,但是,另一方面撤销诉讼的结果却具有监督行政行为合法行使,维护客观法律秩序的功能。如果以当事人提起撤销诉讼的目的来判断,则可能难与客观诉讼相区别。当然,由于在日本客观诉讼的提起只能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原告资格由具体的法律来确定,因此,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范围在法律上判断还是比较明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