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客观诉讼应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模式相协调。我国的行政诉讼属于主观诉讼制度,其核心功能在于保障公民的法定权利。但是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对公民权利救济的途径依然存在缺陷,大量侵犯相对人权益的案件依然被排除在司法救济的大门之外。虽然“客观诉讼在逻辑上虽然可以与主观诉讼并立,在其实际作用或重要性却远远不及主观诉讼。”[38]从诉讼法理来讲,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界限应取决于保护对象的内容与性质,如果属于人身权、财产权等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诉讼,则可归于主观诉讼而解决。笔者认为,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放宽现有主观诉讼的原告资格,使主观诉讼客观化,是符合现有制度、拓展行政诉讼功能较为缓和的办法。客观诉讼的设置故属必要,但不应喧宾夺主,其应与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模式相协调。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以完善和加强权利救济这一核心功能为目标,为公民提供具有实效性的、完整的、无漏洞的权利救济制度。
第三,客观诉讼应有相配套的过滤机制。客观诉讼的目的在于借助公民的私权来监督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维护公共利益,其起诉并不需要原告个人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从这个角度讲,客观诉讼的原告资格可以无限扩大,且并无限制的必要。但是诉讼活动毕竟是国家一种有限的司法资源,是一种有成本的活动。因此,在设立客观诉讼的同时应有配套的过滤机制,以防止其成为全民诉讼。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类似的立法规定。例如,德国行政法院法并未承认民众诉讼,而是在联邦各级行政法院内设立公益检察官,代表联邦各级政府参与公益诉讼案件[39]。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在行政诉讼中规定了行政公益诉讼,但是仅对其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诉权的享有需要由单行法律特别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
行政诉讼法》第
9条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已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台湾地区1999年修正公布的《空气污染防治法》中首次在环境法中设置了行政公益诉讼[40]。该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私场所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人民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该法规定在公民和公益团体提起行政诉讼前,应先履行诉前申请程序,一方面给行政机关一个行政自省的机会,另一方面可以疏解诉讼压力。此外,该法在修正草案中规定提起行政公益的主体是“任何个人或团体”,而立法中将其修改为“受害人民和公益团体” [41],应是立法者出于谨慎立法的考量。
2008年11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正式出台,作为保障民权与监督行政权力合法行使的重要法律,
行政诉讼法被列入修改计划。如何在
行政诉讼法修改中进一步完善主观诉讼以及合理设置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诉讼制度,使其在行政诉讼运作中有秩序地发挥功能,将是考验我国行政诉讼立法技术的一道难题。
【作者简介】
马立群,武汉大学2008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
行政诉讼法、行政救济法。
【注释】 参见蔡志方:“欧陆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之沿革与现状”,载《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第21页。
具有代表性的案件有:严正学诉台州椒江区文体局行政不作为案(2000年);施建辉、顾大松诉南京市规划局“紫金山观景台”规划许可案(2001年);蒋石林诉常宁市财政局违法购车案(2006年);等等。此外,实践中已出现公益组织提起客观诉讼的案例,例如,2009年7月28日,贵州清镇市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环保行政管理一案。这是我国首例由民间环保社团组织作为公益诉讼人状告地方政府部门的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参见郄建荣:“社团环境公益行政诉讼第一案立案”,《法制日报》2009年7月29日,第006版。
相关的理论研究成果有:林莉红:“公益诉讼的含义和范围”,《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邓刚宏:“论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及其理论价值”,《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于安:“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法学》2001年第5期;欧鸸父:“借鉴与建构:行政诉讼客观化对中国的启示”,《求索》2004年第8期;梁凤云:“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理论前提——从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的角度”,《法律适用》2006年第5期等等。
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上册),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第143-144页。
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郑戈、冷静译,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第153页。
狄骥:《公法的变迁 法律与国家》,郑戈、冷静译,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第151页。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570页。
室井力編:《新現代行政法入門》,法律文化社2005年版,第331页;櫻井敬子、橋本博之:《行政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251页;宇賀克也:《行政法概說Ⅱ行政救済法》,有斐閣2009年第二版,第9页。
櫻井敬子、橋本博之:《行政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251页。
林素凤:“日本民众诉讼与我国公益诉讼”,载曾华松大法官古稀祝寿文集编辑委员会编:《论权利保护之理论与实践》,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第612页。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708页。
薛刚凌主编:《外国及港澳台行政诉讼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41页。
《日本行政诉讼案件法》第42条规定:“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限于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律所规定者才能够提起。”
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上册),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第500页。
参见L·赖维乐·布朗、约翰·S·贝尔著:《法国行政法》,高秦伟、王锴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72页。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42条:“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限于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律所规定者才能够提起。”
住民是日语中的固定词组,意指固定在一定区域内居住的国民,既包括居住在城市的居民,也包括居住在乡村的村民。类似于我国的“居民”一词,国内亦有学者翻译为“居民诉讼”。参见:冷罗生:《日本公害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304页。
参见张莉:“法国行政诉讼十五年若干新发展”,载《欧洲法通讯》第三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68页。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582页。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584页。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679页。
参见让·里韦罗、让·瓦利纳:《法国行政法》,鲁仁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第787页。
美浓部达吉:《行政裁判法》,邓定人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8页。
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704页。
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姜明安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31页。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667-668页。
参见《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1528页。
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第3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2页。
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第3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2页。
孔繁华:《行政诉讼性质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172页。
张文郁:《权利与救济——实体与程序之关系》,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第215页。
黄启辉:《行政救济构造论》,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125页。
参见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第3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7-18页。
翁岳生主编:《
行政诉讼法逐条释义》,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第27页。
于安:“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法学》2001年第5期,第16页。
参见李仁淼:“司法权的观念——由日本‘客观诉讼’与司法权观念之论争,反思我国司法院定位问题”,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当代公法新论》(上),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第921页。
林莉红:“
行政诉讼法修改定位——精细化与完善化”,《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第13页。
赵清林:《行政诉讼类型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93页。
《联邦行政法院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在联邦行政法院中设有1名检察官。为维护公益,该检察官可以参与在联邦行政法院中的任何诉讼。但不包括纪律惩罚审判庭的案件以及军事审判庭的案件。该联邦行政法院检察官听命于联邦政府。”第36条第1款规定:“根据州政府法规中规定的准则,高等行政法院及行政法院内各设1名公益代表人。可一般或就特定案件,授权于该代表,代表州或州机关。”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7月通过的《废弃物清理法》也规定了行政公益诉讼。该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公私场所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受害人民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
参见李建良:“论环境法上的公民诉讼”,《法令月刊》第五十一卷第一期,第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