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 论
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作为中国式问题存在而迥异于大陆法系的一般做法,直接源于现行法和理论对权利人自我归责逻辑的偏离、过短的时效期间设置和对“侵害论”模式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这“三个相关”形成的模式力量限制了人们的选择,使人们更可能或很自然地按照三个相关设置的条件和环境来行动,并进一步加强了三个相关的力量,债权人请求时方案在《诉讼时效规定》中获得确认就是证明。未来民法典最终在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上采取何种立场、确立何种规则,将主要取决于对这“三个相关”的重新审视和制度选择。如果未来民法典在这三个问题上继续坚持既有的制度和观念,那么可以预见,《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将会在民法典中被坚持和固定下来。相反,如果在这三个问题上与大陆法系的一般做法和观念靠拢,那么“从债权成立时起算”方案将会是未来民法典的新选择。本文的基本立场是,我国未来民法典在“三个相关”问题上应当作出与现行立法完全不同的观念和制度选择。首先,正确认识和严格贯彻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归责逻辑,改变将保护债务人的履行宽限期制度与督促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制度相混淆的观念和做法,并理顺诉讼时效起算与诉讼时效中断的关系;其次,对既有的过短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更为合理的设计,从时效期间的角度将债权人利益进行妥当安置,消除特别保护和平衡债权人利益进行考量的必要性;最后,在诉讼时效起算上抛弃侵害论模式而采取行使论模式等,将时效起算与所谓“侵害”判断或违约认定作彻底剥离,并从权利行使的角度重新理解和界定侵害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如果实现以上三点转变,那么在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上改采“债权成立时”方案将成为相关制度调整或改进的必然产物。到那时,所谓作为“中国式问题”的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也将彻底消失,就像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诉讼时效制度体系之内,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根本未成为一个问题一样。
本文的论证过程还试图表明如下两个事实:一是,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早已超出这一问题本身,而是涉及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观念、整体设计和综合考量等一系列问题,制度系统中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由此可见一斑;二是,我国既有的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缺乏一以贯之的理念支撑和细致权衡,而是给人一种达致“拆东墙补西墙”式的总量平衡的印象,比如一方面通过职权主义援用逻辑过分保护义务人和所谓公共利益,﹝35﹞另一方面却在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点的设定中过度放纵权利人,这将是我国未来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设计中必须充分关注和着力解决的重大问题。
【作者简介】
霍海红(1979-),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至2006年第12期刊登的司法信箱“民事”部分73篇中,就有4篇是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法官们的回答均为“债权人请求时”或者“宽限期届满时”。参见《人民司法》杂志社:《司法信箱集》(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6页,105页,113页,133页。
如《日本民法典》第412条规定:“(1)就债务的履行有确定期限时,债务人自期限届至时起,负迟延责任。(2)就债务的履行有不确定期限时,债务人自其知道期限届至时起,负迟延责任。(3)就债务的履行未定期限时,债务人自接到履行的请求时起,负迟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