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现行法过短的时效期间设计
未定期债权的时效起算与一国民事法制下的时效期间长短设计密切相关。如果时效期间被设计得较长,那么“债权成立时”这种看起来对债权人“不利”的起算方案(毕竟与定有履行期债权的情形相比,它给人一种“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印象),也已经给了债权人足够长的请求时间。于是,债权人因不行使权利而导致时效期间届满进而招致损失,显然可以合理地归责于债权人的“懈怠”。相反,如果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得较短甚至很短(在我国,不仅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只有短短的2年,而且整个诉讼时效期间体系都呈现出极短的特征),那么采取“债权成立时”的起算方式,就会显得对债权人过于苛刻,因为被“缩短”的部分相较于本来就已经很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可能显得太大了。相比较,“债务人拒绝履行时”、“宽限期届满之日”等起算方式却不会存在对债权人严苛的问题,反而可能形成对现行法诉讼时效期间过短之弊的某种补救,实现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的重新平衡。在此意义上,未定期债权的时效起算问题可能被转换成诉讼时效期间设置的长短合理与否问题,或者说后者的确定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我们对前者的选择(无论我们是否清楚地意识到),至少在中国语境中是如此。
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对债权人极为苛刻,早已成为学界、实务界和民众的基本共识,因此许多学者为了给予债权人利益以格外的关注和偏重,不选择大陆法系常规的“债权成立时”方案,而是选择诸如“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时”、“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满”等有利于债权人的方案,以防止债权人处境的“雪上加霜”。谢怀栻教授就曾表达了这种考虑:“没有约定履行期的债,应从何时起算时效期间?世界各国立法有两种规定:(1)从债权成立时起算,多数资本主义国家是这样规定的。(2)从债权人请求而债务人不履行时起算,苏联是这样规定的。……我们应取哪一种呢?我看我们的时效规定的很短,只有两年,一成立马上计算时间,很容易使债权人丧失利益,苏联的规定还是比较可取的。”﹝5﹞203—204 郭明瑞教授也指出:“我国法上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过短,仅有2年。如果认为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自债权成立之时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就等于允许当事人间不定期债只能为2年,这显然不妥。例如,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往往不约定偿还期限,若自债权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期间,也就是说在两年内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要求偿还借款,否则法律将不予保护,这不符合社会实情。”﹝27﹞327还有学者指责“债权成立时”方案可能带来债务人大量逃废债务的道德风险,﹝28﹞214这种论证显然是针对过短时效期间设置而言,否则就会变成对诉讼时效制度本身的颠覆。笔者还试图做出如下两个“猜测”:第一,正是时效期间过短和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常常包含了“宽容”情谊的现实,使得学者们和法官们面对“权利人主宰时效起算的不正常状况”表现出了极大的宽容。第二,《
民法通则》之前以及之后的早期阶段,主张“债权成立时”的学者要多于主张“债权人请求时”的学者,一个可能的解释是,当时学者们并不认为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至少与我们今天的认识不可相提并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