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偏离诉讼时效制度的归责逻辑
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学者们已达成基本共识:(1)保护债务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益。(2)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3)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4)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18﹞517虽然诉讼时效制度主要在于保护债务人和维护公共利益,但直接向权利人证成不利后果的却是权利人自己“怠于行使权利”,不仅诉讼时效的概念界定和立法设计都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角度来表述,而且关于诉讼时效的流行法谚也都围绕权利人的自我归责展开,如“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时间之经过,对于懒惰或忽视自己权利之人常予以不利”。﹝19﹞71-72强调对权利人的“自我归责”有如下几个理由:第一,权利人的自我归责乃是基于私人视角的说服机制,与尊重法律平和、维护法律秩序、减轻法院负担等公共利益相比往往更容易受到忽视。第二,在自由选择价值日益凸显的现代社会,法律也应尽力体现当事人的“自我决定、自我负责”以作为对时代要求的回应。第三,诉讼时效制度以牺牲诸如“欠债还钱”这类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的道德准则为代价,这种代价是否合理往往与对权利人的归责是否合理相关。第四,从权利人自我归责的视角进行说服往往具有便利性和实效性,比如一个法官对权利人宣布诉讼时效适用导致的不利后果时,或者提出抗辩的义务人面对心有不甘的权利人时,往往会毫不犹豫地指出“这是你不及时行使权利的后果”。按照对权利人的归责逻辑,对于未定期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对权利人的督促和归责从债权成立时起就可以或应该开始了——因为此时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大陆法系普遍采取“债权成立时”方案实际上正是严格遵从这种“自我归责”逻辑的反映,这一点在“履行期与履行迟延”规则“对义务人的归责”的对照下得到了更为清晰的体现。[2]
抽象地承认诉讼时效对权利人的归责逻辑是一回事,但在诉讼时效规则设定和论证过程中真正贯彻却是另一回事。苏联学者就在对《苏俄民法典》第172条的解说中指出:“在规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完成一定行为的债中,不履行义务即意味着侵害债权人的权利。在定期之债中,债权人一般要到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时,才会知道债务并未履行,或并未认真履行。……在未确定履行义务的期限的债中,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按债权人要求给债务人规定的履行债务的优待期届满时起计算。债权人既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必定知道或者无论如何应当知道时效期间的过期和开始。”﹝20﹞218-219我国学者继续了苏联学者的论证方式,并结合《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宽限期”设置作为推迟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点的理由。比如,“对未定履行期的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向来就有争议。但按照
合同法的规定,未定履行期的合同,一方可以要求对方随时履行,一方也可以随时履行债务,只要给对方必要的履行准备期就是合法的。因此,我们认为,未定履行期的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要求履行或者进行履行时,如果有履行准备期则从准备期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1﹞133再比如,“没有约定履行期的债,从经债权人请求后的一个合理的债务履行准备期届满时起计算。对于这种债,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多是规定从债权成立时起计算消灭时效期间。其理由是,债务未定履行期,债权人随时可请求履行,因而应从债权成立时起计算。但是,债权人虽可随时请求履行,但不一定立即请求履行,这样规定使债权人很容易丧失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应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准备期结束时起计算。”﹝22﹞322类似这样的论述常常见于学者的论著和教材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