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一个中国式问题的考察
霍海红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未定期债权的时效起算问题在我国学界一直争议很大,并形成了四种学说:一是从债权成立时起算;﹝1﹞112﹝2﹞256﹝3﹞244二是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时(义务人拒绝)起算;﹝4﹞155﹝5﹞203﹝6﹞247三是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满开始计算;﹝7﹞121﹝8﹞147﹝9﹞153四是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拒绝)起算,但债权人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从该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起算。﹝10﹞128﹝11﹞198四种学说其实大致可分为两种方案,一种是“债权成立时”方案,一种是“债权人请求时”方案(后三种学说实际上只是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区分而已)。“债权人请求时”方案在我国学界占据“多数派”地位,实务界也一直倾向于该方案,[1]而这可能归因于苏联民法理论和制度对我们的强大影响。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大陆法系的学说制度在这一问题上与我国大相径庭,不仅普遍采取“债权成立时”起算方式,而且几乎没有产生任何质疑和分歧。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普遍认为,未定期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成立时起算”。 ﹝12﹞362﹝13﹞504至于德国,学者们几乎没有提及所谓未定期债权的时效起算问题,倒是反复提及有履行期债权的时效起算问题,德国民法学说和判例常有“时效的开始不仅要考虑请求权的发生,也要考虑到请求权的到期”﹝14﹞339、“问题的关键不是请求权的产生,而是请求权的已届清偿期”﹝15﹞94等表述,强调定有履行期债权的时效期间不是从请求权产生之时起算,而是从履行期届满开始计算。因为2002年修正之前的《德国民法典》第198条明确规定“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未定期债权,由于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明显属于第198条的典型情形;然而对于有履行期债权,在期限届满前虽然请求权已经产生,但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所以诉讼时效不能开始计算,否则“就有可能将债权人的诉追期限缩短”﹝14﹞338,与诉讼时效制度精神相悖。换句话说,这些学说和判例的表述和强调只是斟酌诉讼时效制度精神对第198条进行的具体阐述而已。《巴西新民法典》似乎提供了更为确切的证据,该法第189条规定:“侵犯权利的,由此产生的请求权因诉讼时效在第205条和第206条规定的期间消灭。”并在第199条特别规定了诉讼时效不进行的若干情形,其中之一便是“期间未届满时”,但却没有所谓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正是在我国形成了与大陆法系诸国或地区完全不同风貌的意义上,本文称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为“中国式问题”,并试图对其深层制度和观念原因进行考察,提出立法建议方案,以期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诉讼时效制度设计有所助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
合同法第
六十一条、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该规定对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给予明确回答,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统一、确定的指引和操作规程。然而,《诉讼时效规定》重在解决目前民事司法过程中的实践难题和填补过于简单的现行立法留下的空档,﹝16﹞9这就决定了该规定只是在现有制度框架内进行补充而无法突破相关制度制约,它无力从整体设计甚至是重新设计的角度来形成规则。具体而言,债权人请求方案的暂时胜出只是既有相关制度维持的自然结果和既有诉讼时效观念的惯性延续,而既有制度是否合理、既有观念是否正确则远未获得认真反思,换句话说,该方案并没有真正解决正当性论证问题。第6条与其说是一个“争论”和“衡量”的结果,不如说是一个相关制度“先占”和“垄断”的结果。此时,想起了美国学者福山的一个论断:“许多制度之所以存在,并非因为其有效或者适合环境,而只是因为在产生之初,它们挤掉了其他选择。”﹝17﹞121因此,《诉讼时效规定》的出台并不意味着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学说之争的终结,也不意味着第6条便是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必然选择,更不意味着对该问题的研究和争鸣已经没有意义,相反,第6条的存在恰恰表明我们需要进一步关注未定期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因为既有制度已经在违背诉讼时效制度基本精神的路上越走越远,其惯性也越来越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