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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一个中国式问题的考察

  
  关于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与时效期间长短关系的解说,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为什么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比如日本、意大利、巴西、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典和学说理论对选择“债权成立时”方案会如此惊人的一致。因为这些国家或地区都普遍规定了较长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分别是10年、10年、10年、15年等),“债权成立时”起算方式对债权人利益并不构成任何不公正的不利(除了诉讼时效制度自身逻辑给权利人造成的不利),或者这种不利微小到可以忽略不计。从我国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制度设计的角度看,在我们看来需要特别关注的债权人利益保护,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法已通过时效期间设定时的特别考量而“预先”解决了;相反,我国《民法通则》由于在时效期间设定上未能周到考虑债权人的正当利益问题,从而不得不在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上作“延后”的“特殊”解决。如果未来民法典能够通过合理加长诉讼时效期间从而也将此问题“预先”解决,那么我们因为需要对债权人利益特别关照而产生的方案分歧(“债权人请求时”与“债权成立时”之间的对立)也就不存在了。

  
  四、“侵害论”的思维定势和制度选择

  
  学界在“债权成立时”方案之外产生出各种“债权人请求时”方案,除了归因于偏离权利人的自我归责逻辑和现行法过短的时效期间设置之外,还与我国诉讼时效立法选择“侵害论”的理念与制度直接相关,《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表明了这一点。正是“侵害论”的初始选择使我们无法自然地接受“债权成立时”这一大陆法系较为通行的方案(因为债权成立之时并不一定是权利被“侵害”之时),反而使我们想当然地将起算问题与违约认定捆绑在一起。大陆法系通常选择“行使论”的立场,即时效从权利可行使开始。“行使论”强调权利或请求权可行使,而且是在“法律上”可行使,即“对债权的行使法律上的障碍消失时”﹝29﹞448、“权利人于法律上并无障碍,而得行使请求权之状态”﹝30﹞530。按照这样的逻辑,对于未定期债权,“债权成立时”的起算方式是不言而喻的,因为从债权成立之时就不存在法律上的请求障碍,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相反,对于定有履行期的债权,履行期限倒是作为一种权利行使的法律障碍而存在。选择“侵害论”的立场,意味着强调权利是否被侵害而不是权利是否发生或请求权在法律上是否可行使。按照这样的逻辑,虽然未定期债权的债权人随时都可以请求履行,但是只要其未请求便不会存在债务人违约(迟延或拒绝),也就无所谓权利被侵害,而时效开始计算只能是第一次请求之后的事情,因为只有这时才能确定债务人是否违约或者构成侵害。﹝28﹞126-127我国学界除“债权成立时”之外的三种学说,都或隐或显地表明违约与诉讼时效起算的关联,差异只是违约认定时间的不同而导致时效起算的时间略有不同而已。这也解释了我国学者为什么对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的关注远甚于定有履行期债权的时效起算,因为后者(由于履行期限届满与违约认定的直接关联)很自然地与《民法通则》第137条中的“侵害论”规则保持一致,前者则由于和第137条的“冲突”而需要进行符合诉讼时效精神的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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