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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一个中国式问题的考察

  
  从宽限期制度对义务人的宽容直接推论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也相应推迟的做法是极有问题的。首先,宽限期是为了克服权利人可随时请求可能造成义务人不及准备而被追究违约责任的不利状态,特别为义务人设计的保护装置,义务人将被要求在合理准备期间后再开始履行,这一制度装置甚至被赋予法律伦理意义:“引导债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主动向交易对方(债务人)展示出一种‘体谅’、‘宽容’,从而更好地维系双方业已建立起来的‘信任’和‘诚意’。”﹝16﹞126宽限期是对义务人的某种宽容,而诉讼时效则是对权利人的某种归责,二者并无必然联系。然而,学者们在考察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时,却常常将二者混在一起,如有学者指出:“没有期限的债权,自债权成立时起计算,但应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23﹞122 其次,既然宽限期是为保护义务人而设,岂有权利人因推迟时效起算点而获利之理?岂有诉讼时效随着权利人是否以及何时请求而定何时起算之理?孙学致教授曾精辟地指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要限制权利不行使的状态,而不是受权利限制,更不能由权利支配。”﹝24﹞100宽限期学说方案非但不是对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督促和归责,反而使权利人取得了控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主动和支配地位。再次,宽限期起算方案反映了我们一直以来的思维定势——将有履行期债权的时效起算方式作为唯一标准模式。如有学者认为:“在合同关系中,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的事实,就是诉讼时效开始的依据。”﹝25﹞119还有学者从另一个角度阐明了相同的逻辑:“权利可以行使之时,也就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侵犯权利人的权利之时,二者实质上没有区别。”﹝22﹞321—322换句话说,宽限期起算方案是一种将有履行期债权时效起算的思维直接套用在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问题上的结果,而没有将后者作为与前者相对独立的情形进行特殊考察。

  
  诉讼时效规则设定过程中未真正贯彻权利人的自我归责逻辑也导致了某些规则之间的矛盾,如实务界人士指出的:“按照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就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按照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那么,在没有约定履行日期的情况下,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并不能说明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 ﹝26﹞379-380在诉讼时效制度中,在给予义务人对抗权利人的抗辩权的同时,也给予权利人一定的自我防护措施。只要权利人积极运用了防护措施就意味着他并未懈怠,也就具有了不可归责的理由,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就是措施之一,其效力是,迄今为止已经过去的时效期间统统不算,待中断事由结束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在逻辑上,诉讼时效的起算在先,然后才有中断。然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未定期债权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或者宽限期届满开始起算,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权利人主张权利是当然的中断事由(各国民法都有类似规定)。一个法律上主张权利的行为竟然导致了起算和中断两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中断与起算同时,甚至中断早于起算的荒谬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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