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凡是”的规定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不符。我们知道,“凡是”是指所有的、没有任何例外。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并不是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是存在例外情形,即有些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必须作证,而另外一些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则可以不作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外交代表没有以证人身分作证的义务。”第23条规定:“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分的官员,享有本条例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上述规定告诉我们,这些人即使知道案件的有关情况也没有作证的义务。此外,从诉讼效益的角度来看,让所有知道案件有关情况的人都出庭作证,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因此,第48条第1款中的“凡是”用语是很不恰当的。
其次,如何正确理解第48条第1款中的“知道”事实上也很难把握。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知道”的本意是指“对于事实或道理有认识”。(注: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2版,第1481页。)毋庸置疑,要准确判定某人(单位)对案件事实是否有认识是相当困难的。这是因为:第一,根据什么标准来判定某人(单位)是否知道?是根据主观的直觉,还是根据客观的事实,抑或是将主客观相结合?第二,某人(单位)对案件有关事实是否知道由谁来判定?是由某人(单位)自己来判定,还是由公安、司法机关来判定,或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来判定,亦或是上述人员或机关均可判定?第三,“知道”分直接知道与间接知道、事前知道与事后知道、可能知道与确实知道、部分知道与全部知道等多种,本款中的“知道”是指上述“知道”中的一种还是数种,亦或是指上述各种?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这些问题都未作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人们在理解与操作上难免各行其是,而这不可能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再次,这里的“人”应作何解释,司法界和学术界均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认为这里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具体的理由,前面已作详细论述,这里就不再多言。
最后,将刑事证人作证的行为定位为“义务”是否合适不无商榷的余地。理由已如前所述
通过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第48条第1款的规定确实存在重大的缺陷,那么我国将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如何弥补这些缺陷呢?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美国联邦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技巧来设计相关的法条,具体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耳闻目睹案件有关事实的人(单位)都有作证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