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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人作证行为法律定位的反思

  

  3.刑事证人是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之人。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系依法院之命令,于诉讼上陈述之人”。(注:戴立宁:《证人之基本观念》,载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25页。)也就是说,在英美法系国家,只有那些依法院之命令在法庭上陈述案件事实的人才能称为证人,而向侦查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人不能称为证人,只能称为潜在证人(当然不同的国家称谓有所不同,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受英美法系影响较大的《日本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向侦查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人为参考人)。(注: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在我国,由于侦查机关具有一定的强制处分权,因此,我国的刑事证人既包括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人,也包括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人。这里还必须注意的是,不能将刑事证人与见证人相混淆。见证人一般是指应邀到场亲身见证某一诉讼事项进行过程的人。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对被告人的人身、住所或财物采取搜查、扣押、勘验等措施时,由有关的执行人员邀请可靠的代表到场,见证搜查、扣押、勘验等活动的进行。刑事证人与见证人的区别主要在于:(1)刑事证人由案件本身决定,不可任意选择或替换;见证人则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即可以选择或替换。(2)刑事证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作证;见证人则只对被邀参加见证的事实具有证明意义。(注:参见《法学词典》编辑委员会编:《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第2版,第92-93页。)


  

  4.刑事证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自然人可以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均无异议,但对单位是否可以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则存在较大的分歧。我国学术界的通说认为:“证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应当包括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注: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其主要理由是:(1)单位没有主观意识,没有心理现象,没有对客观外界反映的机能,不能以自然人的生理、心理器官感知案情。(2)在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证人必须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若允许单位作证人,如何质证的问题不好解决。(3)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尚无规定单位可以作刑事证人的先例。(注: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页;任克勤、金昌华编著:《证人心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1页。)笔者认为上述几点理由并不能否定单位可以成为刑事证人。(1)认为单位没有主观意识,没有心理现象,没有对客观外界反映的机能,不能以自然人的生理、心理器官感知案情,这是将单位与自然人进行机械比较得出的结论。任何单位都是由若干自然人组成的。在一般情况下,单位大多数成员的主观意识、心理现象以及对客观外界的反映机能,构成单位的主观意识、心理现象以及对客观外界的反映机能。因此,单位大多数成员以生理、心理器官对案情的感知,也就是单位对案情的感知。(2)在对抗制的审判模式下,单位作证人并不影响控辩双方对其质证。在单位作证人的情况下,单位虽然不能出庭作证,但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案件事实的知情人可以出庭接受质询,这与自然人作证人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没有任何区别。例如,某人涉嫌抢劫罪,但是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告人辩称自己不满16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而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时查阅被告人的户口记录,发现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可被告人仍辩称自己当初是为了早上学而更改了自己的出生时间,真正的出生时间可查阅自己出生时的医院档案。公安机关通过查阅医院的出生档案发现被告人确实不够刑事责任年龄。在本案中,医院出具的出生记录档案属于书证,而书证要作定案的根据是要接受质证的,那么向谁质证?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赋予医院证人的资格,让医院的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知情人以医院的名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否则,医院的出生档案因无主体接受质证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外国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刑事证人,并不能作为否认单位在我国可以成为刑事证人的理由。法律制度的创立虽然有一定的普遍性和规律性,但是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等方面的不同,各国在法律制度的创立上各有一定的特殊性。也正因如此,有许多在外国适用的法律制度(如三权分立制度等)在我国并不适用。同理,国外没有适用的制度,我国并非不能首创(如人民调解制度)。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既然单位在涉嫌犯罪或成为被告时可以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分出现,其所作的陈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单位成为被害人时,其言词证据可以作为被害人陈述,那么在单位耳闻目睹了案件的有关事实又与案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时,应当赋予其作证的资格,其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应当归类为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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