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外国关于刑事证人的立法及理论来看,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因而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证人的定义方面也存在着较大区别。一般而言,在奉行对抗制审判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语言或特定方式对案件事实作出证明的人。详言之,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它包括所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在他们的概念中,证人有两种:一是非专家证人,二是专家证人。证人可以是当事人自己,也可以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注:田平安:《证人证言初论》,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9页。)在奉行纠问制审判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之外的知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陈述的第三人。两相比较不难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人的范围比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人的范围要狭窄,它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鉴定人等。
那么,我国刑事证人的内涵和外延究竟应该如何界定呢?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在传统上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的实际情况,我国的刑事证人应当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外的、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有关事实的个人和单位。
从上述刑事证人的定义,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刑事证人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1.刑事证人是耳闻目睹了案件有关事实的人。耳闻目睹了案件的有关事实,是刑事证人的首要特征,也是证人与鉴定人等的主要区别。证人对案件有关事实的了解是储存在证人的大脑之中的,必须通过语言、文字或特定的方式(如聋哑人通过手势等)表达出来,才能被他人知道或判断。证人对案件有关事实的了解,是在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中或发生后形成的。在诉讼过程中,证人把此前形成的记忆通过语言、文字或特定的方式再现出来,就是证人证言。证人是由案件本身决定的,是客观存在的,不能随意选择或代替。而鉴定人在诉讼之前一般对案件有关事实一无所知,只在鉴定过程中对所鉴定的事实形成一定的认识,通过其特殊的经验,就具体事实作出判断并陈述意见,即形成鉴定结论。正因如此,鉴定人是可以选择和替换的,只要被选择者具备某方面的知识并经公安、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即可成为鉴定人。
2.刑事证人一般是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英美法系国家,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等都可以作刑事证人。而在我国,刑事证人一般是指诉讼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即指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以外的人。我国之所以要求刑事证人必须是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因为:如果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在同一案件中兼作证人,既有违“自己不能给自己作证”的法理,又使这些人的诉讼地位难以界定,同时还会使《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证据种类的划分变得毫无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