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作证不应该定位为证人的义务。现代经济学认为,理性的人在实施某项行为时,一般都会进行成本与收益的衡量。只有当收益等于或大于成本时,理性的人才会实施某项行为;否则,将不会实施某项行为。前面在分析刑事证人的特征时,笔者已经谈到,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大多是与诉讼案件的审判结果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亦即诉讼案件的胜诉与败诉通常与大多数证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刑事证人在决定是否作证时,不可能不进行成本与收益的衡量。刑事证人作证的成本一般包括:作证的机会成本、作证的时间损失、作证的经费支出、可能受到的对方当事人的威胁和报复等;刑事证人作证的收益一般包括:作证的经济补偿和心理的慰藉。两相比较不难发现,在目前我国经济欠发达以及关于刑事证人作证的保障机制还很不完善的情况下,刑事证人作证的成本远远大于收益。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因此,在这样的环境里,刑事证人拒证或消极作证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的。这同时也告诉我们,《刑事诉讼法》不顾证人的切身利益,强行将作证定位为证人的义务是不合情理的。
3.从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性的角度来看,作证不应该定位为证人的义务。传统的法理学通说认为: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的一方不存在,另一方也不存在。(注:参见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7页。)《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负有作证的义务,那么证人享有哪些权利呢?一般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必须享有安全保障权和经济补偿权,可是《刑事诉讼法》恰恰在这两项权利的规定上存在重大的缺陷。例如,《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证人具有安全保障权,但是当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重大威胁的时候,应该由哪一个机关具体负责,应该采取哪些措施来保护,却语焉不详。其结果是当证人及其亲属真正面临不法威胁时,可能没有任何一个机关来履行保护的职责,因此这种权利只不过是一种口号式、宣言式的纸上权利,有与没有其实际效果都是一样的,与其说有还不如说无。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最关心的经济补偿权连纸上的规定也给省略了。这种既要求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却又不赋予其相应的权利的做法与古语所说的“既要马儿跑得好,又要马儿不吃草”又有什么两样呢?难道世界上真的存在这样的道理吗?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既然没有给证人规定相应的权利,也就不应该将作证定位为证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