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作证宜定位为证人的权利
关于何谓权利,中外法学界一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自由说”、“利益说”、“可能性说”、“手段说”、“能力或资格说”等。(注:“自由说”认为权利是自由,“利益说”认为权利是利益,“可能性说”认为权利是可能性,“能力或资格说”认为权利是能力或资格,“手段说”认为权利是手段。各种观点的具体内容,参见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3-187页。)以上各种学说从不同的侧面揭示了权利的某个或某些因素,包含着对权利的真理性认识,但同时又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片面性。比较上述各种学说,笔者认为,“能力或资格说”相对较为科学和合理,因而赞成“能力或资格说”。“能力或资格说”认为:“权利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不这样行为的能力和资格。”(注: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6页。)从这一观点不难看出,权利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具有自主性,即权利主体对于是否行使某项权利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决定。也就是说权利主体可以行使某项权利,也可以放弃(不行使)某项权利,并且权利主体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请求国家予以保护。这也正是权利与义务的重要区别。
笔者之所以认为作证应定位为证人的权利,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1.将作证定位为证人的权利符合客观事实。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作证行为的现实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既可以选择作证,也可以选择不作证,这说明我国刑事证人的作证行为具有较强的自主性,而自主性正是权利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尽管作证目前从法律规定上看是证人的义务,但事实上却是证人的权利。既然《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人作证行为的定位是名不副实,那么就很有必要为刑事证人作证行为正名,还其权利的本来面目。
2.将作证定位为证人的权利具有宪法依据。1982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所谓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享有通过言论发表意见的自由。既然公民有言论的自由,那么公民对自己是否发表言论就有自主性。也就是说,公民可以发表言论,也可以不发表言论,发表与不发表言论都是其权利。具体到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即表现为刑事证人有作证与不作证的自主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等不能干预;否则就侵犯了证人的言论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