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将作证定位为证人的权利不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有人担心一旦将作证定位为证人的权利,那么所有的证人都会以权利具有自主性为由而拒绝作证,也就是说将会带来无人作证的后果,而这将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会放纵犯罪,以致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毫无道理的。我们知道,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但是在这些国家并没有因为这一规定而带来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因此而保持沉默的后果。事实上在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洗脱罪名或减轻罪责而主动如实陈述(放弃行使沉默权)的大有人在。同样的道理,将作证定位为刑事证人的权利,也不会带来所有的证人都不作证的后果。其实证人是否愿意作证,主要取决于证人的法律意识强弱、社会正义感的有无以及一个国家的证人作证激励、保障机制的完善与否。笔者以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拒证或消极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刑事诉讼法》中缺乏证人作证的激励、保障机制,这可以从公安机关在侦查一些大案、要案开始久无进展,而一旦悬赏重金却能在证人的帮助下侦破案件并抓获犯罪分子的实例中得到启示。
4.将作证定位为证人的权利有利于证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寻求司法救济。目前,许多人只看到刑事证人拒证和消极作证的一面,而忽视刑事证人权利被侵犯的一面。其实司法实践中既存在证人知道案件的有关事实但因种种原因不愿作证的情况,也存在侦查机关有时为了急于破案而对证人进行威胁、利诱甚至变相刑讯的情况。对于后一种情况目前证人往往无能为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只适用于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若是将作证定位为证人的权利,那么当证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证人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救济。
三、关于完善《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立法的建议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以下简称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笔者认为此规定存在众多缺陷,亟须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