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正确处理检察工作一体化与政府的关系
《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由于人民检察院按照行政区划设置,与各级政府的设置是重合的,加之行政权的独大,以及检察机关受制于政府财政的状况,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特别是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极易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行政干预检察成为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化的主要威胁。为了实现检察工作一体化,必须保障检察机关独立于地方政府,保障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为此,实现检察机关财政的独立应成为改革的重中之重。此外,在各级国家机关中,检察长的行政级别均比行政首长低半格,这直接造成检察低于行政的状况,不利于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因此,要么提升检察长的行政级别使其至少等于行政首长的级别,要么在检察系统内废除行政级别制,实行单纯的检察官等级制。
(四)检察工作一体化的纪律保障
法律规则有三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假定条件是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包括适用条件和主体行为条件;行为模式即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的部分,包括可为(授权)模式、应为(义务)模式和勿为模式;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作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部分,包括肯定的后果和否定的后果。法律后果是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可获取的构成要素。但以前我们的很多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忽视了这个问题,造成不少法律规范看起来更像倡议性口号,因为缺乏惩罚措施的保障。在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构建中,应充分重视并避免这样的问题。检察系统内,应建立惩戒机制,对不接受、不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令、不接受检察长指示、不提供依法协助、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人员予以惩戒。惩戒应该是行政上的对检察院或检察官有切身影响的处分,具体方式可以参照但不限于公务员法,比如训诫、警告、记过、降职、调离、辞退、开除等等。当然,这些措施的使用应依法进行并有完善的救济途径。
三、检察工作一体化的规范
检察工作一体化体现了检察工作的规律和需要,但是检察工作一体化自身需要进一步规范,以防范检察工作一体化带来的弊端。这里谈三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