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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工作一体化及其保障与规范

  

  检察工作一体化反映了由检察权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检察权运作的内在规律,是运用检察权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因而也是整个检察制度构建的基本点。检察机关是特殊的国家机关,检察权在国家权力架构中,无论是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还是作为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其本身都具有不同于其他国家权力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在于它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就必须排除来自其他方面的干扰,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职权,因此,尽管不同国家的检察制度并不完全相同,但是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的问题上,通常都实行上级领导下级的组织体系,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整体,并按照一体化的机制运作。可以说,检察工作一体化反映了检察工作的基本规律,是检察机关充分、正确行使检察权的制度保障。在法国,检察院严格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检察工作一体化的特征集中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检察院上下级之间具有明确的隶属关系;第二,检察院具有不可分割性,检察机关的官员在法律上都被看作一个整体。在日本,检察工作一体化是作为一项原则贯穿于日本检察制度之中的,它要求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保持整体的统一,由每个作为独立机关的检察官组成一个统一的组织,在这个组织中,上级对下级享有指挥监督权、事务调取权、承继权、代理权。在英国,1985年5月国会通过的《刑事检控法》规定,自1986年10月1日起成立英国皇家检察院,并制定皇家检察官法,在全国设立了自成一体、独立完整的检察机构。在中央设总检察长和皇家检察院,全部检察官属于国家系统中的官员,实行自上而下的负责制。检察机关不对地方政府负责,不受制于警察系统,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统一行使公诉权。此外,为了维护检察机关的独立建制而不依附于行政机关和地方当局,确保独立行使检察权,英国检察系统实行了财政独立,检察机关经费独立预算和决算。在俄罗斯,检察工作一体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组织体系的统一性;第二,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第三,上命下从的组织原则。


  

  (三)检察工作一体化是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承担职务犯罪侦查以及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监督、公诉等工作。基于检察工作独立性、整体性、统一性的要求,应当实行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总体统筹的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只有建立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体制,才能加强各地检察机关之间的工作协作,互通情况,加强沟通,相互支持与配合;才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的职能作用与优势,紧密配合,形成合力;才能促进检察机关结成运转高效、关系协调、规范有序的统一整体,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制定了许多文件,如于1994年5月11日发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做好贪污贿赂等大案要案犯潜逃、脱逃备案工作的通知》、1995年10月6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1999年6月23日发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2000年10月12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2002年4月12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下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公文的规定》、2002年9月12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的决定》、2005年9月29日印发的《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2007年10月8日印发的《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等。这些文件都体现了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和检察工作一体化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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