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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3.确立我国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很多国家都规定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对我国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有借鉴意义,但是,不同的国家,有其不同的国情,我们不能照搬外国的规定,而是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建立适合我国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这样才具有操作性,因此笔者对此提出以下建议:

  
  (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辩护人等询问、辩论和质证,经核实清楚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否则,没有证据效力。据此,一般情况下,书面证言是不具有证明力的。因此,公诉人、辩护人为了使其证据被法庭采纳,就不得不想方设法使已方证人出庭作证,而不是以证人的书面证言代替之。如此一来,证人出庭作证率必然会提高。

  
  (2)传闻规则的例外。即在下列特殊的法定情形下,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证人证方经查证核实后,书面证言具有可采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①证人死亡、身患严重疾病、下落不明或路途遥远,在庭审期日不能到庭作证的;

  
  ②证人是未成年人,出庭作证以后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

  
  ③在进行证据展示过程中,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签字表示认可的。

  
  七、建立证人拒绝证言权的法律制度

  
  1.证人拒绝作证的概述

  
  所谓证人拒绝证言权是指特定范围的证人,基于其特定的身份,依法享有的拒绝承担证明责任的权利,或者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16]各国在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同时,也赋予了证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免予作证的权利,即证人作证的例外。证人的免证权有二种类型:一是基于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个人特权;二是基于证人的特殊身份和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形成的公务、职业及亲属特权。《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证人享有不受强迫证其罪的特权。”《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一)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1)被控人的订婚人;(2)被控人的配偶或者前配偶;(3)与被控人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证人必须说明拒绝作证的理由。”《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证言有关的事项,可能使证人或者与证人有下列关系的人受刑事追诉或受有罪判决时,证人可以拒绝证言。证言有损于上述人的名誉有关事项时,亦同。一、配偶、四亲等以内的血亲或三亲等以内的姻亲,或者曾经是;二、有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

  
  证人免证权的设立,是国际上的一个通例,事实证明,也是有益和必要的。证人免证制度有着重大的价值。在中国古代社会,“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是中国传统价值下的公平。在现代文明社会里,司法更应体现人文精神和尊重亲情伦理。强制性地要求一个公民去揭发与其一起生活的亲人,这是严重违背人性的,亦会造成社会信任的丧失。而建立证人免证制度,既可以减少证人无理拒证、作伪证现象的发生,又能降低司法机关审查取舍证言真实性的难度,从而促使证人作证制度更趋合理合情,更好地体现人权法律保障和司法的人文关怀。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规定了一切知道案情的公民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而对于证人免证权没有规定,这不仅与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相悖,而且与我国重视亲情的历史传统亦极不合拍,更是一个现代法治社会所不能允许的。因此,鉴于现行立法中的缺陷,应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证人免证规则。赋予证人在特定情形下享有免除作证义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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