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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1)规定得过于原则,没有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对于各机关的职责的具体落实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比如各机关为保护证人可能采取哪些措施,各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承担哪些职责等等,均无下文。在对证人保护的具体操作上也无细致的规定,导致了证人保护难以在实践中系统和有组织地落实和开展。

  
  (2)这些规定侧重于事后的救济,预防功能差。从上述两个条文可以看出,只有证人在遭到其提供的证言对其不利一方人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的实际损害后,我国对证人的保护的条文才得以负起保护责任,只要行为人对证人的侵害没有达到犯罪或者违法的程度,法律对其就没有办法,证人受到一般的恐吓或精神上的侵害,就无法请求保护。因此,事后的救济措施并不能全面、有效地为证人提供保护。

  
  (3)上述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范围狭窄。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侧重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保障,而对与证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如果不是证人的近亲属,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并且这种保护仅限于对人身的损害,而对于非人身的,或者非物质的损害,如精神损害等,法律也不予以保护。如此一来,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依然没有得以消除。

  
  在司法上,我国在证人保护方面的工作不完善。证人保护作为一项制度,仍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由于部分司法人员擅自泄露证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及证言的内容,使有的证人经常遭到来自证言对其不利方面的干扰和侵害。[2]不仅如此,司法人员对证人作证还施加压力,阻止证人出庭作证,更有甚者,司法人员严重侵害证人合法权益。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严重缺失,成为证人出庭作证的障碍。目前,世界上法制较为健全的国家在诉讼制度中,都建立了较为成熟、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健全适合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3.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1)明确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的范围

  
  这就要明确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哪些需要保护,二是保护哪些方面,前者指受保护的主体范围,后者是受保护的客体范围。从受保护的主体范围看,各国证人保护的主体较为广泛。证人保护不局限于证人本人,还包括与他们有密切关系的人,如近亲属、朋友。例如美国《证人安全改革法》所保护的对象除证人及其近亲属外,尚包括与该证人有密切关系之人。加拿大《证人保护项目法》第2条提出了“受保护人”的概念,规定了该法保护主体是证人以及与证人“具有特定关系或联系”而使自身安全存在危险的人。南非《1998年证人保护法》规定为证人和相关人员,或者与该证人有亲近关系或者密切联系的其他人员。因些,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应加大证人主体的保护范围,这样才能更好地解除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从受保护的客体范围看,各国的证人保护计划基本涵盖了证人可能遭受的各方面损失:人身、名誉和财产利益,甚至包括证人的心理状态和社会地位。在证人的保护上,我国的法律只规定对证人的人身受到侵害的要予以保护,而在财产方面则无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亲属对证人进行报复的形式不仅有对其人身上的,更多的是对其财产上的。因而,在立法上应加强对证人及其亲属的财产权利的保护,使之不因证人作证而受非法侵犯,对侵犯者应予以法律制裁。将对证人财产权的保护提高到同对证人人身和名誉权保护同等重要的地位上来。对因证人作证,其本人或亲属受到侵害要法律帮助或请律师予以代理的,应作为国家法律援助的对象,由指定律师提供帮助或代理。

  
  (2)在证人保护方法上,加强对证人的事前保护,完善对证人的事后保护。

  
  所谓的事前保护制度,是指在诉讼前或损害发生前即对证人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以避免证人人身、财产受到侵害。事后保护制度是指在证人已经受到了侵害时,对其给予保护,追究不法侵害者的责任。[3]因此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证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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