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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①公、检、法、司四部门应互相配合、紧密协作

  
  首先,要明确保护程序。规定对证人的保护,在侦查阶段,若证人是控方证人,主要由侦查部门负责,在起诉阶段主要由起诉部门负责,在审判阶段主要由法院负责,而若证人是辩方证人,则法院应依照证人或辩护人的请求对证人加以保护,法院终审后,需要保护的证人,均由公安机关负责。但在第一诉讼阶段,其他司法机关都应主动配合负责保护证人的机关的工作。同时应确立保护证人机关的责任制度,如果因为某个机关的保护不力而使证人受到侵害,那么此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要承担行政领导责任,并承担证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其次,设立专门的证人档案,以便在证人请求保护时,做出快速的反应,在必要的范围内为证人的身份保密。在某些时候可以为证人更换姓名、身份。第三,建立证人跟踪反馈信息系统,对证人采用定期回访制度。及时了解证人出庭作证后的工作、生活情况,查看证人是否有将要受到侵害的迹象,以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患于未然。第四,监狱要及时将被告人被关押及释放情况通知证人及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证人的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预防与保护措施,防止可能发生的报复事件。第五,证人依法申请法律救助,司法人员未提供合理保护而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渎职的法律责任。第六,由于案件性质不同,证人出庭作证受到的威胁程度也不同,因此,对证人的保护力度和时间也应有所不同。对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和集团犯罪的证人,应采取特殊保护,进行长期监护,至不安全因素消失为止。只有这样,证人才能放心地去作证。在这方面,深圳市的做法值得学习。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目前专门出台《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破解了证人保护诸多难题。起到了很好的效果。这项证人保护工作包括专门小组对受严重威胁证人24小时贴身保护,并对证人进行经济补偿。这项规定自2004年8 月悄然启动以来,已有多起案件通过保护证人,使证人获得安全感愿意作证,从而打破办案中的僵局。该院反贪局与一位核心证人签订了“保护责任计划书”,该证人当即出示了四份关键证据,使一个大要案势如破竹,仅3 天,一名腐败分子就被送进了看守所。[4]

  
  ②建立健全事前保护制度

  
  若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保护证人或证人认为其安全受到威胁而向司法机关提出要求安全保障的,司法机关在事前应为证人提供保护措施。首先,在侦查和审判期间,派专人保护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严格为证人保密,使其姓名、住址、单位和相关信息在出庭作证前不被公开。其次,对申请法律援助的相关证人采取隔离、特别监护等措施进行保护。第三,对一些面临遭受极大人身危害危险性的证人,提供姓名更改、工作调动、户口转移、居所迁移等保护措施。当然,以上措施也同样适用于证人的亲属。

  
  二、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1.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与法理基础

  
  (1)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关系到证人的法律权利以及经济利益。现在是一个市场经济的时代,人们的商品意识,经济意识的不断增强,也引起传统道德观念的世俗化和功利化。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人”,以经济尺度来衡量自己行为是一个必然趋势。[5]因此,从经济学角度看,每个人实质上都是利已主义者。在证人作证行为的背后存在着利益驱动力,证人出庭作证与否的选择实际上就是一个利益权衡的过程,在证人的预期成本大于预期收益的时候,证人可能就不会作证,在证人的预期成本小于预期收益的时候,证人可能就会选择作证。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缺少经济利益的驱动是证人拒绝作证的外在诱因。因此,要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激励机制,应当给予证人经济补偿。证人作证是一种利他行为,如果没有相应的激励机制,证人行为的积极性就得不到肯定。

  
  (2)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法理基础

  
  证人作证首先是一种义务,因此,在有没有必要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权的问题上,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既然证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义务意味着是必需履行的,因此没有必要建立证人作证的补偿制度;二是认为证人因为出庭作证,在精力、财力和时间上有所付出,或多或少地影响到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应当给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第一种观点忽视了义务与权利的对应关系,作证行为的义务性质并不能否定证人应享有的权利,因为义务与权利总是相伴而生,相辅相成的。证人如果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于法理不符;在证人牺牲时间和精力的同量还要让其承担经济上不必要的损失,于情理也不合。第二种观点正确地认识到经济补偿权实际上是证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权的功能有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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