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经济补偿权是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有力保障。权利和义务相统一是法理学的一个基本观点,其基本要求是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享受不到权利,都不是法律生活的常态。证人权利的保障是为了促使证人义务的履行,而证人义务的履行又反过来保证了证人可以享受应得的权利。因此,证人的经济补偿就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经济保障。
第二,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是对证人经济损失的必要弥补。出庭作证对证人而言是一种付出,也就是一种经济利益的损失。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发生一定的费用,如差旅费、食宿费等等,同时还会因作证而失去其他的一些物质利益,如因出庭作证耽误工作而被扣工资、资金等,还有可能丧失一些机会。毋庸置疑,证人在预计到这些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补偿的情况下,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必然会受到影响。告别在目前普通公民的经济实力有限的情况下,作证损失自然会成为证人的一种负担。从公平原则出发,对证人进行经济补偿确有必要。
第三,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是对证人作证行为的一种激励。证人与诉讼当事人不同,他与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他履行作证义务并不能给自己带来任何福利。因此实行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既是对证人作证的肯定,也是对证人作证的一种鼓励。
2.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的现状
我国历史上一直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的制度。我国现有的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惟有1989年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涉及到证人经济补偿问题。其中第2条规定,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证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这个《办法》有着明显的缺陷:一是这个规定只是属于法院内部的工作制度,没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二是它以民事诉讼为基准制定的,没有提及刑事诉讼中证人补偿问题。
面对立法的欠缺,有些地方人民法院通过改革积极寻求解决证人补偿的途径。如2002年10月,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出台了《关于证人作证费用补偿和负担的暂行规定》;2003年7月,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院也制定实施了《关于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的规定及补偿办法》等。这些地方法院的尝试对于保证证人权益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作为制度层面的证人经济补偿远远没有实现。这些都是地方性规定,仅有示范作用而无法普遍适用。因此,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需要很好的建构。[6]
3、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的建构
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对证人出庭作证起到很大的作用,而我国立法上却是空白,因此,我国亟待建立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基于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对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作出统一规定,明确补偿标准、范围、程序以及基金来源。具体立法建议:(1)设立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并统一划拨,由法院负责掌管发放,以防止当事人以补偿为名变相“买证”。(2)考虑到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补偿范围指必要的费用支出,具体包括以下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伙食费等),以当地平均日工资水平作为补偿误工费的标准,以当地人均生活费作为补偿生活费的标准,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3)明确具体补偿程序,证人有权在出庭作证后十五日内,凭有效证明请求法院予以经济补偿;于经济困难的证人,可于出庭作证前五日内向法院申请预付作证经济补偿。
三、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1.概述
证人证言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的重要依据。我国法律虽然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的义务,但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应负有什么样的责任,这也是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一个原因。因此,要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强制作证原则,是国际上普遍认可和实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否则无以确立法律的权威,也无法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7]强制作证的关键在于证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出庭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以强制手段使其到庭、法庭判处监禁、罚金等。如根据我国香港地区按照英国法例和法理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第37条,如果法官有充分理由确信,证人不出庭没有正当的理由,或者证人在接到法官再一次出庭的通知后也不出庭,法官可以发出逮捕令,强制证人到庭。根据第36条等条款,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法院的证人传票或证人命令出庭并且作证,会因藐视法庭而受到简易罪的处罚。到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亦同。在处理方式上,有的国家和地区还规定由此而产生的法庭费用均由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者承担。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第1项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庭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中,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