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我国法律历来对强制证人出庭的责任制度缺乏可操作的规定。此次修改
刑事诉讼法,实行具有控辩式特点的庭审模式,虽有原则要求,却仍无具体责任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不会受到法律的处罚,因此证人对出庭作证缺乏法律义务感,往往认为不必多此一举,自找麻烦,这使得证人出庭作证难以落实。
2.我国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建立与健全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制度,这是确保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在要求,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8]我国证人出庭率低,原因之一就是因为没有确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使得证人在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此无能为力。因此,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的方法之一就是要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证据法或者刑诉法的修正案中规定以下内容:
(1)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其法定义务,对拒不出庭的证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给予罚款、拘留、拘传,以至定罪科刑。
(2)规定证人作证必须宣誓。证人一经宣誓,如作伪证应承担提供假证罪的刑事责任。
(3)规定证人作证应以言词方式为主,书面证言为辅, 并规定以下情形之一者,可以直接使用书面证言:①未成年人;②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不方便的;③控辩双方同意将庭外证言作为证据的;④临终的人所作的陈述。⑤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出庭的;⑥由法官提取的书面证言。⑦为保守秘密及保护特殊证人而准予不出庭的。
四、完善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1.确保证人出庭的责任由哪一方承担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控辩式法庭审理模式,要求控辩双方分别负有举证责任,法庭根据控辩双方的要求,向证人发出出庭通知,证人不出庭,直接损害的将是传唤证人一方的实际利益,因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传唤一方有责任保证本方证人按时出庭作证。但在我国,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开庭的主动权在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的目的也是希望证人准时到庭,协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法院也以出庭通知书的形式表达了确保证人出庭的责任,若附之以强制力作保障,则法院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不言自明。控辩双方对本方传唤的证人出庭有督促其按时出庭的责任。
我国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以出庭通知书的形式,
刑事诉讼法第
151条规定:“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出庭通知书由法院送达证人。”但是,由于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以及制裁措施,证人接到通知书后,是否出庭,完全可以自主决定,通知书对其缺乏一种法律上的强制力。我国应借鉴国处有关规定,建立证人的传唤制度,代替现有的通知出庭制度。对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由法庭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庭作证。当证人接到传唤通知书后,除法定许可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外,必须出庭作证。如果确实无法出庭作证,应如实向法庭说明其不能出庭的理由,法庭认为其不出庭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采取拘传等方式强制其到庭作证。
2.应在法律中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1)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制裁,是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将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法官有权力对其判处罚金或监禁。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第4款第(2)项规定,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证人不出庭或不提供证言,将被处以藐视法庭罪,并且服从本规定第37条和第45条规定的诸种后果、制裁及救济方法。英国对拒不到庭的证人使用传票传唤,如仍未到庭作证,证人就会受到处罚,甚至被判处蔑视法庭罪。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也有强制证人出庭的处罚措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规定:“如果证人没有到庭,预审法官可以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传讯措施,通过警察强制其到庭,以传讯通知书进行并处第五级违警罪的罚款。”《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
150条规定:“受到传唤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时,可以裁定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命令赔偿由于不到场所产生的费用。”该法第152条规定:“对不接受传唤的证人,可以再次传唤,或者拘传。” 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规定,从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问题上的混乱状态。鉴于此,我国应尽快立法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证人必须以言词方式在法庭作证,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立法应赋予法官强制证人出庭的权力;对于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立法要明确对不出庭作证证人的制裁措施,并为受到强制的证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渠道。具体立法建议:第一,对于拒绝出庭的证人,要求其说明不出庭理由,如无法定正当理由的,法庭可对其适用传唤、拘传措施,强制其出庭作证,直至作证完毕为止。第二,因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而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的,法庭可以裁决未出庭证人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并科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其藐视法庭罪。第三,对未出庭证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允许其陈述申辩,同时赋予证人提起上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