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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证明责任逻辑的中国解释

  
  而另有学者认为:

  
  主观的证明责任,其重要性更大,绝非客观的证明责任的附庸。因此无论在辩论主义、职权主义以及强调职权主义等各种诉讼模式之下,主观的证明责任都在证据法的领域占据重要的地位,而客观的证明责任只有在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才焕发光彩;主观的证明责任在整个证明活动中都存在,而客观的证明责任只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发挥作用。[61]

  
  还有学者指出:“在证明责任整体架构下,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在不同的领域和范畴内发挥着不同的功能与价值,二者之间既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也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或者决定与被决定这样的关系问题。”[62]这种分歧直接导致了对客观证明责任功能和重要性认识的分歧,而这一方面影响着各自话语中客观证明责任概念和主观证明责任概念的真正内涵,另一方面构成了客观证明责任观念快速传播的客观障碍。这也表明了我们目前面临的问题不是具体概念问题,而是整体逻辑问题。

  
  客观证明责任仅仅被定位成具体案件中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准则,而且在作用过程中与主观证明责任并无本质关联,[63]就使得客观证明责任的作用范围大大缩小,既非每一案件中都有其身影,也非案件任何阶段和环节都有其空间,于是客观证明责任不仅无法与任何案件中无处不在的主观证明责任同日而语,甚至无法成为民事诉讼进程中的常规性关注点。事实上,客观证明责任绝不仅仅是作为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规则而存在,这只是其作用的逻辑起点而已。事实上,客观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作用贯彻始终(“民事诉讼之脊梁”之称谓绝非虚言),甚至在民事诉讼之外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其一,当事人和民众能够在诉讼之前或诉讼过程中对胜诉结果进行某种程度的预测(当然,这种预测不可避免有其限度),或者有针对性地准备诉讼(特别是证据资料的收集),或者甚至可以在人们进行某项民事交易时提供“保留必要证据”的激励和提醒(行为时充分考虑出现纠纷的可能性及其后果,而不是一味单纯地寄希望于法院在出现纠纷后给予救济,事后的救济有时候是不可能的),从而使得客观证明责任的功能早已超出具体案件中的“事实真伪不明”场合,甚至也超出了民事诉讼过程本身。[64]

  
  其二,如果客观证明责任的意义仅仅在于为法官分配不利后果提供准则,我们很难想象双重含义说的出现会成为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新起点,因为罗马法以来的主观证明责任逻辑同样存在不利后果问题,如德国学者普维庭曾指出的:“主观证明责任(亦称提供证明责任、形式证明责任、诉讼上的证明责任或虚假证明责任),要回答的是历史上罗马法及古代德国法很有名的一个问题,即哪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具体的要件事实举证。”[65]既然是“应当”举证,那么便有不举证“会如何”的问题;如果没有,应当举证的要求既起不到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足够激励,也无法完成最终裁判。因此,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的革命性意义与其说是生产出证明责任的两层内容(在原有主观证明责任之外增添了客观证明责任),不如说是发现了另一种解说逻辑(客观证明责任逻辑不同于以往的主观证明责任逻辑),前者实际上低估了客观证明责任概念出现的意义。[66]

  
  其三,在客观证明责任逻辑下,提供证据责任可以从客观证明责任推导出来。(1)被要求先提供证据的人必是承担客观证明责任之人。因为只要证明责任配置规则确立了,承担人如果不提出证据,即使另一方当事人不提出任何反对证据,那么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便会降临,其败诉结果也就确定了。(2)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必先提供证据,而只需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证据,以便消解法官对另一方的有利心证,或者至少回归与自己力均对峙的局面。只要确保这种局面,该方当事人便能取得胜诉的结果,而这显然取决于客观证明责任的逻辑和规则。这并非意味着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不能先提出证据,只是“不必”或“不需”而已。当然,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完全可以先提出证据而直接摧毁对方的主张,这可能基于诸多因素,如对于相对方的强烈不满而要将其彻底击溃,如当事人快速解决纠纷的强烈愿望,还有如法国学者所谓“改变某一已经形成的内心确信比阻止该内心确信的产生更困难”[67]的现实担忧。

  
  余论

  
  苏力教授提醒我们:“任何社会现象并不因其本身之存在而自然而然地成为一个问题,而是在同具体社会中的人及其社会活动相联系才有可能成为一个问题。”[68]对历史上长期存在的事物,我们必须给予足够的尊重和敬畏,即使我们现在可能不会接受它,甚至还未能真正理解它。主观证明责任的概念和观念能够在世界历史上长期存在,本身就表明了其有着自己独特的逻辑,并与特定时代的诉讼观念和制度环境密切相关,这一点在中国语境中得到了最好的印证,并为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提供了某种意义上的特殊说明。主观证明责任曾经具有并在某种程度上延续至今的观念和制度基础,决定了我们在证明责任概念和观念问题上深深的路径依赖,也决定了主观证明责任逻辑和客观证明责任逻辑在中国语境中的长期竞争关系。[69]

  
  在中国语境下,关于主观证明责任逻辑与客观证明责任逻辑的模式选择,[70]我们面临双重困境:一方面我们声称已经接受了客观证明责任,但实质上常常在主观证明责任逻辑框架下思考问题,换句话说,我们接受的只是一个单纯的客观证明责任“概念”;另一方面我们坚定地采取了客观证明责任逻辑但却对主观证明责任观念和逻辑缺乏足够关注,在论证客观证明责任逻辑时缺乏参照并有“自说自话”之嫌。即使在客观证明责任逻辑成为主流和共识的背景下,如何理解、吸收和运用主观证明责任逻辑中的合理内涵仍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事实上,证明责任双重含义的真谛在于发现了客观证明责任“逻辑”(而不是“概念”)——一套新的总体性解释系统和运作逻辑,而不是要将主观证明责任的所有内涵彻底否定。恰恰相反,真正坚持客观证明责任逻辑必须确定如何面对主观证明责任逻辑,通过何种逻辑和方式实现主观证明责任逻辑曾经完成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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