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职权主义模式下的路径选择
中国司法传统的惯性、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以及建国后政治经济领域奉行的国家干预体制,造成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模式,而这种模式造成或至少是加剧了对证明责任行为倾向的坚持。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在于法官证据调查的职权性,在该模式下当事人的提供证据行为被法官的职权性所吸收,所谓提供证据责任也一直作为法院查明真相的补充手段而存在。苏联学者阿布拉莫夫就对“举证”作了如下界定:“苏维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就是法院和其他诉讼主体旨在藉助法定的手段和方法来阐明和确定对案件有意义的事实、旨在确定实质真实的诉讼活动。”[54]《苏俄民事诉讼法典》(1964)第50条甚至规定:“每一方当事人都应当证明他用以论证自己请求和反驳的情况(正当的案情)。证据由当事人和参加案件的其他人提供。如果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和案件的其他参加人提供补充证据,或由法院主动搜集补充证据。”苏联学者维辛斯基关于证明责任“是谁和应依什么程序提出本案的证据,从而也指出谁应负担证明的义务”[55]的论断也是与这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配合的。
李浩教授曾对社会主义国家职权主义模式下提供证据责任的特点进行了精辟概括:
法院积极介入调查收集证据活动,必然使社会主义诉讼模式中提供证据的责任有着不同于其他诉讼模式的鲜明特色。这表现为:第一,当事人不能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并不必然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第二,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受提供证据责任的支配。[56]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只是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未规定当事人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就是坚持上述模式的有力证明。上世纪90年代开始的所谓举证责任制度改革其实只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负担的加重,还没有突破职权主义传统下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行为模式,因而带有明显的“行为”特色。这次改革与其说是促进或深化了人们对举证责任的认识,不如说是论证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将法院从繁重的案件压力中解放出来。[57]所谓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化,实际上只是当事人提供证据与法院查证两种事实发现手段在新背景下的分担配置和重新调整,这是一场与客观证明责任无关的改革。
既然职权主义模式是造成或强化主观证明责任逻辑的重要因素,那么近些年来我国立法者、学术界和实务界已在论证和推动民事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58]为何客观证明责任逻辑仍然没有能够取代主观证明责任逻辑?对此至少可以从三个方面予以回答:其一,主观证明责任逻辑的支配地位由多种因素造成(这正是本文试图阐明的),而非职权主义模式一种,而一种因素改变并不必然导致整体观念转型(特别是各个因素之间可能存在复杂的互动关系);其二,在我国,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转变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很有限,诸多制度问题还处于摸索阶段,诸多保障条件还处于准备阶段,诸多观念障碍还处于逐步排除阶段,职权主义这一因素还未从根本上改变;其三,即使在当事人主义已经确立的范围和程度内,我们也不能忽视一个产生相反效果的可能性,当事人主义内在地要求限制法官的调查权力,并要求当事人承担起提供证据的任务,从而使提供证据责任在中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型过程中处于显要位置。在此意义上,“提供证据责任一元论的双重含义说”的出现并非偶然。换句话说,当事人主义在我国的强化可能不仅没有消解主观证明责任逻辑,反而可能对后者形成出乎意料的强化作用。
虽然中国民事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型过程并未给客观证明责任观念确立提供足够的推动力量,但当事人主义模式与客观证明责任逻辑有着诸多内在关联却是事实。这不仅表现为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证明责任机制将有更大的施展空间,而且表现为客观证明责任概念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更容易被接受。首先,当事人主义模式以当事人应该且能够自治为基本假设,并要求和依靠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对抗来发现事实真相,而客观证明责任机制是以一个预置的实体性规范迫使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得不先提供证据和提供更具说服力的证据,而这又将带动或迫使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与之对抗,因此,客观证明责任逻辑与当事人主义模式均以私人对抗为其最高理念,可以说证明责任机制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获得了最大限度的正当性证成和体制性支撑。其次,证明责任对于判决正当性的证成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远比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更为有效和更具决定性。正如美国学者达马斯卡所指出的:
在当事人各自建构证据主张的情形下,未能完成说服责任而至诉讼失败,乃因个人直接造成。然而在由法庭负责收集证据和由法院主动收集证据的环境下,未尽说服责任而败诉的缘由则另有内涵,甚至从某一程度上说成为一个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失利方持有的下列观点可能是有道理的:如果他被允许收集、展现证据,并得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独立地开发利用各种信息源,那么证明标准本应得到满足。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法官而非当事人未能尽到建构事实的责任。[59]
六、被误识的客观证明责任逻辑
主观证明责任逻辑的支配地位在中国语境中能够持续,对客观证明责任逻辑存在认识分歧和误区也是原因之一。虽然我们已对客观证明责任概念达成相当共识(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当事人承担的不利后果),但由于对客观证明责任的运作逻辑有不同理解,因而形成了实质分歧。如有学者认为:“诉讼中的提供证据责任是对证明责任的‘投影’,即如果没有证明责任的存在,也就没有本证和反证的划分,进而也就没有围绕着法官心证的成立和削弱而从正反两个方面展开的提供证据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提供证据责任。”[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