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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证明责任逻辑的中国解释

  
  在客观证明责任观念成为潮流而我国又稀缺该观念的背景下,强调客观证明责任逻辑及其合理性和解释力固然重要,然而同样重要却极少引起我们关注的是,为什么主观证明责任逻辑能够在历史上独领风骚且至今影响巨大。本文试图对主观证明责任逻辑在中国的支配地位进行解释,并试图实现以下具体目标:(1)深入理解主观证明责任逻辑及其观念与制度背景;(2)在区别和比较的意义上理解客观证明责任逻辑,并寻求其最终深入人心所需的观念与制度环境;(3)揭示主观证明责任逻辑在客观证明责任“执政”后继续发挥作用的可能性和重要性。之所以限定和强调“中国解释”,一是源于解释和解决“中国问题”的理论追求;二是考察一国立法、学说、实践便于问题的集中说明;三是中国语境的主观证明责任逻辑支配地位有着自己的特点。当然,这既不意味着“中国解释”的射程完全限于中国语境,也不意味着本文的文献材料仅限于中国。

  
  一、民事诉讼过程的行为特征

  
  民事诉讼的外观表现为一个“行为(活动)中心”的过程,如当事人起诉、应诉、提供证据、辩论、质证等行为,法院查证、认证、判决等行为,证人作证、鉴定人提供鉴定结论等行为。我们也可从学者对“民事诉讼”概念的一贯界定中看到明显的行为内涵,如“民事诉讼,就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关系”,[16]如“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17]总之,正是“行为”支撑起民事诉讼的基本进程,程序制度主要是为这些行为设定的框架结构和规范准则。民事诉讼过程鲜明的行为特征决定了理解和考察民事诉讼法概念和制度时,行为视角常常是人们首要或者便利的选择。如在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学者早已提出客观证明责任观念,[18]但司法实践中法官似乎更青睐主观证明责任逻辑:“由目前审判实务观之,法官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为裁判时,多系于判决理由中表明‘尚难认为以某造当事人所提之证据已能证明某事实为真实’,而鲜少表示其系针对所谓‘真伪不明’进行处理。由此亦可得知,实务事实上系侧重于行为责任说之立场,而非径行移用德、日为处理‘真伪不明’之情形所构成之理论。”[19]

  
  (一)法官视角

  
  主观证明责任逻辑对法官具有解释的诱惑力和说服力。首先,谁应当提供证据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之后法官首先要解决和感受至深的问题,[20]因为法官要指导当事人举证,根据《民事证据规定》3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无论是立法者、学者还是法官都对这一点强调有加。立法者在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说明时就使用了《民事证据规定》3条的表述。[21]学者们指出了主观证明责任在促使当事人举证方面的主要实践功能。[22]法官们则更直接地指出:“在讨论指导举证方法时,必须把它限于狭义的行为意义层面上,才能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举证方法与法官如何指导举证的关系。”[23]这一问题由于如下两个制度性因素而更显突出,一是法官的证据调查权力受到限制,但当事人的提供证据任务被制度性强化与其举证意识和能力比较薄弱的现实存在一定的矛盾;二是“证据失权”的举证时限制度确立,而该制度成功运作必定要以当事人清楚要举出哪些证据为前提,因为举证时限制度惩罚的是“怠于举证”而不是“不知而未举证”。[24]

  
  其次,具体案件中的提供证据责任在司法实践的证据调查环节作用突出,其“行为转移”的外观间接强化了主观证明责任逻辑在法官心目中的重要地位,因为据学者们所言,客观证明责任是确定的,不会转移。提供证据责任不断往返于当事人双方之间:当甲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加重了法官心证天平一端的砝码后,乙方当事人为了抵消甲方增加的砝码就有了提供证据的必要,而在乙方提供证据形成的砝码超过甲方砝码的时候,甲方遇到了新的危机因而也产生了再次提供证据的必要,这一过程不断进行直到双方无法提出新的证据,这些已经提供的证据就成为法官心证的材料基础。现行法某些规定似乎印证了或者加剧了法官们的此种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就曾规定(第11条):“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最后,《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也为主观证明责任逻辑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撑或论证资源。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直是“举证责任”的核心规定(所谓“谁主张谁举证”便源于此),第64条第2款接着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按照这两款并列的规定,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显然被视为同一性质,即二者均表现为“提供证据”,只是主体不同而已。但如果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关于客观证明责任(不利后果)的规定,可能会面临如下追问:法官未调查取证的不利后果是什么?而且,第64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种证据审查的要求显然针对通过前两种手段或行为收集来的证据。总之,从当事人和法官两类主体收集提供证据到法官审核证据,以行为视角解释第64条三个条款的关系显得顺理成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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