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确保民事审理程序有序进行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难以落实
从审理程序的内核而言,我国民事审理程序未能从实质上贯彻落实口头辩论审理样式所蕴涵的诸原则。由于审理原则的脱离,审理程序有序性的机理丧失殆尽,导致民事审理程序高效性化为泡影。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言词原则难以落实,审理程序有序进行的形式要件欠缺。在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中,由于对当事人参与力度重视不够,诉讼活动主要围绕送达诉状和答辩状进行(大多数情形下,被告不予答辩),言词原则基本上得到不贯彻。庭审中,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同时也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进行辩论的权利。然而,因长期受“包揽调查”、“庭外理案”、“庭上纠问”习惯作风的影响,在民事审理中,法官包揽“一切”的思想仍未从根本上转变。一切由法官决定的职权主义使得当事人仅仅成为被询问的对象,处于一种非主体的地位。这种地位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主要表现在,当事人常将辩论范围锁定在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的陈述上,而缺乏对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权利主张进行反驳的意识和能力。加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规定质证的程序和法律效果,因此,我国现行民事审理方式不可能将质证规范化,从而使开庭审理以及当事人双方“激烈”的言词辩论,常常变形为一种“话剧表演”而流于形式。由于言词原则无法落实,辩论主义在我国民事审理程序中付之阙如,其结果导致民事审理程序的“空洞化”,程序有序性无法保证,程序效率价值无法体现。
第二,直接原则难以落实,审理程序有序推进的主体难以保证。如前所述,“口头”蕴含着诉讼主体亲自参与诉讼程序的意义。当事人通过亲自参与诉讼,穷尽攻击防御方法,才能辩明案件事实;审判人员唯有亲自参与诉讼,才能充分行使听审职能,形成有效心证,作出正确裁决。相比之下,我国民事审理程序因对直接审理原则强调不够,程序主体缺位现象比较严重,程序有序性难以保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审前程序中当事人严重缺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部分)对审前程序虽作了相应规定,立法者赋予审前准备程序的机能是,法官依靠各种职能手段积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寻找案件的争点,当事人适时提供证据,进行争点整理,以便为法庭审理作好准备,提高庭审的效率。然而,实践中,我国民事审前活动基本上是法院依职权在相对封闭的情况下进行的,“整个审前活动的内容、范围和方式完全由法院指挥和控制,人民法院实际成了审前准备的唯一主体”。{13}由于忽视和限制了当事人参与程序的主动性,导致案件争点无法整理、证据无法固定,“准备”功能不能发挥。而且,由于当事人疏于参与,一些案情简易、争点明确可适时调解或适用简易程序判决的案件流入普通审理程序,程序有序性被击破,导致诉讼迟延、诉讼资源浪费。其二,审理程序中法官和当事人缺位的“合法化”。在审理程序中,一方面,由于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讨论—决定”式裁决方式的合法化,使得直接审理原则的机理丧失殆尽。另一方面,由于缺席判决无条件限制,使得当事人缺席的合法化。当事人或法官的缺位使得程序的空间格局被打破,程序变成无序状态,程序高效难以实现。
第三,公开原则的缩水,程序高效的监督机制失灵。公开原则是对神秘和封闭的封建司法的反动,是诉讼民主的标志,也是口头辩论审理样式相对于书面审理而言的优势所在和内在要求。我国民事诉讼试行及民事诉讼法均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的规定,并明确规定了哪些情形下不能公开审判。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长期以来,民事诉讼中的公开审判原则并没有得到彻底执行,多数民事案件的审理实际上没有公开审判。即使部分案件实行公开审判,在公开的内容和对象上也被大大缩减。在公开内容方面,我国的民事诉讼公开原则往往局限于法庭审理阶段,对审前和判后的公开不太重视,特别是二审程序,因允许采用书面审理使公开原则荡然无存。在公开的对象方面,我国注重的是对当事人公开,而对社会公开的力度不够,群众参与旁听的机会屈指可数,公众依赖的新闻媒体在对案件的客观报道上没有多大作为,审理程序有序进行的监督机制失灵。
五、我国民事审理有序高效运营的保障措施
程序的有序性是程序的核心要求,也是程序高效的基础要素。因此,必须从外在表征上改变我国民事审理程序无序之现状,并在其“内部”贯彻落实口头辩论审理样式所蕴含的诸原则,使民事审理程序有序进行有内在保障机制。“内外”结合,确保我国民事审理程序的有序性,进而保障其高效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