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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辩论审理样式分析

  

  其三,公开原则是口头辩论审理样式的内容之一,也是其有序、高效进行的监督机制。与书面审理方式采证据同时提出主义不同,口头辩论审理方式实行证据适时提出[13]。即被告应当针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全面答辩,原告应当对被告的抗辩与否认进行再抗辩。通过口头“交流”,当事人相应诉讼阶段,适时地提出证据。因当事人提出主张与请求证据调查的时期没有区分,所以便于法官集中进行审理。且口头辩论审理样式要求诉讼活动以口头方式进行,法官进行事实认定时不拘泥于法定证据,而是按其内心确信对证据进行评价,有利于法官形成心证,且有利于进行公开裁判,便于当事人参加及其他人旁听,能够有效地约束当事人和法官的行为,使审理程序变得透明,因此,公开原则是口头审理样式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公开原则是口头审理样式的必要保障。公开原则要求整个案件的审判活动公开化和透明化,既包括程序公开,也包括审判公开;既对社会公开,也对当事人公开。只有保持程序透明,才能使当事人获悉程序的进展情况,针对不同的程序阶段,准备施行相应的诉讼行为。在此种意义上讲,口头辩论审理样式体现了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公开原则的贯彻落实又为口头辩审理样式有序进行提供必要监督机制。


  

  四、我国民事审理程序的现状及其效率低下的原因分析


  

  立足于史实考察,毋庸讳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是借助日本法之力转承德国法实现的。然而,近年来,我国民事审判在“一步到庭”改革失利的情急之下转而倾向英美集中审理样式,认为只有充分的审前准备和集中审理才是提高审理程序效率的关键。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证据交换”、“举证时限”等制度纳入审前程序中。但因各种原因,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发挥立法者预设的“准备”功能。加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随时举证制度作祟,将程序绝然分为审前和审理两个阶段的英美式审理样式未能解决我国审理程序效率低下的难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理程序无法彰显有序性的外在特征


  

  如前文所述,我国民事诉讼在法律体征和制度安排上均与大陆法系更为“亲近”。立法者、学者大多也保留着大陆法系的思维习惯。从总体上看,我国民事审理程序仍保留着大陆法系审理样式中的某些因素。然而,从近年来的审判方式改革看,我国民事审理程序更多借鉴吸纳了英美法系集中审理样式。两种样式“杂揉”,生产出我国民事诉讼审理程序这一“杂交”体。民事审理程序变得不伦不类,程序的有序性丧失殆尽,其结果,既不能发挥英美法系集中审理的功效,也不能保持大陆法系口头辩论审理样式高效性,成为审理程序高效的绊脚石。


  

  其一,我国民事审理程序无法保证一定的次序。从目前民事审理程序的构造来看,其在较大程度上保持着英美法系集中审理的偏好。力求通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充分”准备(进行证据交换),以实现集中审理、提高程序效率之目的。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没有作出相应的变动,当事人在判决形成前的任何阶段均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一旦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法院必须进行证据调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抗辩。如当事人多次提出新的证据,则要进行多次调查、质证,导致程序无谓的反复,无法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满足程序保持一定次序的要求,程序的有序性无法突现,法庭审理难以顺利进行。事实上,英美式集中审理样式与其传统的诉讼文化及其历史形成的“从事实出发的诉讼”类型休戚相关。然而,由于文化传统的差异,我国既无集中审理的文化背景,也与事实出发诉讼类型大相径庭。如果疏于对集中审理的法律文化传统进行周详的考虑,强行实行“拿来主义”,必将出现“南桔北积”、运转失灵等情形。


  

  其二,我国民事审理样式无法确保程序的连续性和不可逆转性。如前文所述,从法系意识上考察,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与大陆法系更为“亲近”。就民事审理样式而言,我国民事审理程序虽在形式上保留着口头而非书面审理样式的外壳,但相较于大陆法系国家以“口头辩论期日”为内容的审理样式而言,我国民事审理程序无法显现程序的有序性,从而直接影响审理程序的效率。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我国民事审理程序无法确保程序的时限性,从而无法确保程序的连续性。程序意味着对悠意的限制和对权利的制约。为了对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制约,民事审理程序的每个阶段或环节都有一定的时间规定,即期间和期日。大陆法系口头辩论审理样式外在表征上是由一系列“口头辩论期日”组成,期日一经指定,即保持不变。指定的“期日”克服和防止了法官和当事人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避免程序的中断(在通常情形下,诉讼中止只有在法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才能发生),从而使诉讼行为在时间上保持了连贯和衔接,突现了程序的有序性。然而,在我国,由于程序安排上的“杂揉”,使得我国民事审理样式非鹿非马。开庭期日不能保证“一经指定即保持不变”,无法克服和防止法官和当事人的态意行为,无法在时间上保障程序的连续性。第二,我国民事审理程序无法突现程序的不可逆转性。事实上,在我国民事审理中,当集中审理因审前准备不足(审前程序不能发挥应有的准备功能)而化为泡影时,法官们会“随机应变”转而实行与大陆法系口头辩论审理样式相似的多次开庭审理样式。但由于程序安排上的“杂揉”,开庭审理无法突现程序的不可逆转性。主要体现在,每次开庭的内容不能事先确定,数次开庭之间在内容上无法突现连续性和递进性。相反,我国的每次开庭均要重复着相同的内容,多次开庭,无非是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反复调查,当事人就同一问题进行无休止地反复争论而已。此外,我国民事开庭审理还保持着许多重复性的程序行为,如全体起立、宣布法庭纪律、核对当事人、案情内容介绍等,严重违背了程序不可逆转性要求。由于审理程序安排上的“杂揉”,使得我国民事审理程序作为程序本质和灵魂的有序性被抽掉,仅仅剩下“程序”的空壳。就程序效率而言,我国民事审理程序难望大陆法系口头辩论审理样式之项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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