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贯彻落实直接审理原则,为民事审理程序有序、高效进行提供主体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推进,不仅依靠法院的积极行为,更重要的是有当事人的积极参人。第一,实行强制答辩制度,确保当事人首次开庭的参与性。美国学者史蒂文曾做出这样精辟的概括:“审前程序的目的非常简单:清除无关的事项,准许当事人获得信息,并且确定是否存在适于审判的争点,所有的内容都导向一个有效率的审判或在知情后作出的和解。”{14}123大陆法系口头辩论审理样式将英美法系审前程序中准备活动置于首次口头辩论期日中。首次辩论期日有序进行的要件之一是确立强制答辩制度。强制度答辩保证了当事人的参与性,使第一回口头辩论期日中陈述答辩状成为可能。强制答辩既可以堵上诉讼突袭的缝隙,也为其审理程序有序进行夯实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当事人审前程序选择权,因无强制答辩制度之规定,如被告不及时答辩或不答辩,则无法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及时进行分流,从而使可以调解或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流人普通程序中,程序有序性被击破,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无形中被架空。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纠纷为前提,同样,由于纷争的存在推动着诉讼程序的进行。如果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已经消解或不复存在,解决该纷争的诉讼程序就不能推进或者没有必要向前推进,从而导致该诉讼程序的结束。{15}由此可见,强制答辩制度的有无不仅关乎首次开庭的有序进行,而且直接影响整个开庭审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二,改变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功能,实现其审判职能的回归。〔’6〕此外,应有条件的限制缺席判决的适用,原则上,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进行对席辩论,当事人的辩论与法官的证据调查一体化。当事人一方无故缺席,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责任。只有贯彻落实直接原则,才能为民事审理程序有序进行提供主体保障机制。
最后,贯彻公开原则,为民事审理程序有序进行提供监督机制。司法审判是法律救济的最终途径,是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依靠。只有诉讼程序真正做到公开、透明,当事人追求的公平正义才有保障。加强审判公开工作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迫切需要。司法活动不仅是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审判权行使过程,也是法院依职权主导、当事人依法参与、有权机关及全社会依法监督的民主实践过程。因此,司法公正应当是“看得见的公正”,司法高效应当是“能感受的高效”,司法权威应当是“被认同的权威”。这就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深化公开原则,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只有做到依法公开、透明,司法审判工作才能取信于民,才能实现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目标。据此,除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审理,为程序有序进行提供有效的监督。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口头辩论审理样式在程序的外在表征上保持了有序性,又有民事审理程序有序进行的内在保障机制,从而确保民事审理程序的高效性。以此为鉴,我国民事审理程序只有在程序的外在安排上去“英美化”,并从名义到规范全方位贯彻落实口头辩论审理样式下的诸原则,以便我国民事诉讼审理程序既具口头辩论审理样式的外衣,也具其有序和高效的程序内涵。
【作者简介】
李喜莲,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我国在《
民事诉讼法》颁布试行后,为了提高审判效率,于90年代中后期,针对案件的实质审查问题进行民事诉讼审理方式改革。此次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改变过去严格的立案审查制度,实行一步到庭。这一改革使得审理程序因准备不足不能迅速审结。作为对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出台了《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审前准备和集中审理作出积极反映。一时间,充分的准备程序似乎成为提高程序效率的关键,移植英美法系国家的审理模式似乎成为我国解决审理程序效率问题的唯一路径。
我国清末民事诉讼律是转承日本之力对大陆法系
民事诉讼法的承继。现行民事诉讼体制是对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承继,原苏联是对原俄国民事诉讼体制的继承,尽管其是批判性的继承,但仍保留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的形式结构。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路径,参见陈刚:《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百年进程》(清末卷一、卷二),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关于“法规出发型诉讼”及下文出现的“事实出发型诉讼”,详见江伟、陈刚、绍明:《诉权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3-67页。
一般而言,口头辩论有广义、狭义、最狭义三种定义。“广义上的口头辩论,指诉讼主体在期日内所进行的一切诉讼行为,包括当事人言词辩论,申请、陈述、提供证据等诉讼行为,也包括法院进行的诉讼指挥、证据调查以及裁判宣告行为。狭义上的口头辩论是指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以及法院所进行的证据调查,不包括法院的宣判行为。最狭义的口头辩论,仅指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即当事人在受诉法院进行的提交诉讼资料的行为。即当事人以诉、请求(或者为排斥请求)为基础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行为。”见,《法律用语辞典》,自由国民社2001年版,第576 -577页。另参见郭卫:《
民事诉讼法释义》,廖永安,李喜莲,杨慧玲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8页。
在大陆法系国家,口头辩论有必要和任意之分。一般认为,适用判决的事项为必要的口头辩论,即“判决—口头辩论”模式。虽然这仅仅是一种制度论而已(在实践中并非如此,例如,作为特别规定,因原告的起诉不合法且不予补正而作出的判决、不提供担保时的判决、变更判决等,口头辩论并非前述裁判的必经程序。在同一案件审理中,法院作出裁定或命令之事项,是否适用口头辩论,由法官自由裁量—日民诉法第87条第1款但书之规定,因此适用裁定或命令之事项被视为任意的口头辩论事项)。但从“判决—口头辩论”模式来看,毋庸置疑,口头辩论是判决的前提,也正是在此种意义上,大陆法系学者认为口头辩论的原本是一种审理程序构造。
早期首次期日与主期日是不能分开的,如果不指定言词辩论的早期首次期日,则选择书面准备程序(schriftliches vorverfahren) ,要求被告在诉状送达后两周不变期间向法院表明其针对诉的防御意愿(参见德国《
民事诉讼法》第
276条第1款),可参见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50页。
该图为理论构造,与实际诉讼进行未必一致。
如果被告疏于履行答辩义务,作为相应的结果,其必须承担相应的诉讼责任。具体表现为,如果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提供答辩,法官可以据原告的诉状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判决。
准备书状制度和争点、证据整理制度并非口头辩论的必经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案件,法院可直接判决或调解。
当然,“第二次”或“第三次”等并非法定流程,如果一次能裁决,并不一定要经过多次开庭。
德国《
民事诉讼法》第
128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受诉法院以口头方式申请本案、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及进行其他陈述。”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87条第1款前段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法院对于诉讼进行口头辩论。”韩国《
民事诉讼法》第
134条第1款前段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法院对于诉讼进行口头辩论。”
关于“求真意识”的含义,参见谢晖:《古典中国法律解释的哲学智慧》,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
日本旧
民事诉讼法只强调当事人的对席原则,对于证据采用随时提出主义,结果导致诉讼无端迟延。具体而言,新
民事诉讼法在维持口头辩论一体化方面作出以下改革,将攻击防御方法的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及时提出),为了使适时提出主义带来新的实质性效果,裁判长可以就某特定事项命令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准备相关的准备书状及证据(日本《民诉法》第162条),对证人及当事人的询问在争点整理后集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