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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辩论审理样式分析

  

  尽管口头辩论具有多义性,但从审理程序构造而言,“口头辩论”不单指一种辩论行为,而是围绕审理程序而展开的“行为群”(当事人的主张、辩论行为、证据调查、法官的诉讼指挥、释明行为等)。就审理程序构造而言,口头辩论是当事人为辩论行为的“舞台”,是实现辩论主义的主要场所。尽管如此,但口头辩论并不绝然排斥书面,就复杂的案件而言,仍须以书面记录口头辩论的全部过程,以确保当事人关于法律上和事实上主张的正确性。在口头辩论中,书面在诸多情形下是不可或缺的。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口头审理才是真正的舞台演出,书面方式只是为此所作的排练而已,在此种意义上,口头辩论并非等同于言词原则。口头辩论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庭辩论在表面上极为相似,在法典体例安排上,二者均置于第一审程序中,大多情形下,二者均是判决的必经程序[5]。但从内容上看,口头辩论较我国的法庭辩论具有更为丰富的程序内涵,二者虽在一定程度上有交搭之处,但口头辩论并非拘泥于法庭辩论,其还包括法庭辩论前的一切准备程序,更为主要的是,它是与书面审理方式相对的一种审理样式。


  

  二、口头辩论审理样式分析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学理,民事案件的审理样式决定裁判的形式。所谓审理样式又称审理方式,具体指民事审理程序的表现形式及其在程序上的具体安排。通常,根据审理程序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将民事审理样式分为书面主义和口头辩论。作为一种审理样式,书面主义通常具有以下特点:“(1)法官的审理活动不对当事人或不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公开而具有秘密性;(2)在审理活动中双方当事人不打照面、不进行口头辩论,法官的活动构成这一审理形式的主要内容;(3)法官的裁判依据不仅包括当事人在诉状中的意见、提交的证据,而且包括法官自己调查所得的证据。” {6}相较于书面主义而言,口头辩论具有以下特点:(一)要求当事人与法官在审理程序中所为的一切诉讼活动均须以口头方式进行,尽管口头辩论并不绝然排斥书面,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口头审理才是真正的舞台演出;(二)当事人双方的攻击或防御均须以言词方式进行,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法官必须亲自参与案件审理,通过与当事人之间的口头交流,在听取双方辩论的基础上形成心证;(四)审理程序公开进行。


  

  作为对书面主义的反动,口头辩论成为现代民主国家民事诉讼审理样式已是不争事实。然而,因各国国情及其诉讼文化背景不同所致,两大法系民事审理在具体程序安排上也有所不同。如,因陪审团制度、发达的律师制度等因素作用的结果,当事人之间就诉讼请求的对抗,在审前准备的诉答阶段已经发挥的淋漓尽致。如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审理程序顺理成章地成为准备和集中庭审“两部曲”,集中审理成为英美法系审理程序的“标签”。与此相对,大陆法系国家因无与英美法系国家作用相当的陪审团制度,加之,其形成了与英美法系“事实出发型诉讼”趣旨有别的“法规出发型诉讼”传统,在审理程序的布局上,保留了颇具特色的从“一站开往另一站”的审理样式。更为重要的是,为了使民事审理更加充实和有效率,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引入了“主期日”( Hauptter-min)制度。{7}75结合口头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将民事审理程序分为首次口头辩论期日(fri he erste termin )和口头辩论主期日[6]。根据案情需要,口头辩论主期日可以分数回进行。于是,口头辩论期日成为大陆法系审理程序的“焦点”和亮点,从而形成了口头辩论审理样式。在大陆法系国家,案件的事实关系和案件的争点整理、当事人对争点问题的辩论、证据调查等都将在口头辩论期日中一一循序进行,“像火车那样从一个站徐徐地开向另一个站,直到抵达终点(判决)为止”。这一审理样式在日本民事诉讼审理程序中表明的最为清晰。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日本民事诉讼审理程序表现为一系列以当事人之间口头诉答和法官听取为内容的口头辩论期日。原本被英美法系视为审前准备的事项及其审理中的事项(诉讼标的之讨论),均在口头辩论期日中进行(参见图1)。


  

  从审理程序的流程看,大陆法系口头辩论审理样式表征了审理程序的有序性。一般而言,程序是由法定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构成的,民事审理程序也不例外。保持程序在每个环节上有时间上和空间上排列组合秩序是程序有序性的必然要求和本质。在大陆法系民事审理程序中,法官在事件分配的基础上进行诉状审查后,须指定第一回口头辩论的期日,并及时进行诉状送达。在第一回口头辩论期日中,当事人和法官主要围绕“陈述诉状”和“答辩”而展开。经双方当事人充分的口头陈述和答辩后,简易的且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案件,在第一回口头辩论期日中可直接判决;复杂的或当事人之间仍有争议的案件才有进行第二回口头辩论的必要。在第二回口头辩论中,当事人和法官的诉讼活动主要围绕证据调查进行,如案件得到证明,则可在第二回口头辩论期日进行判决。如有必要,则可以进行第三回,乃至数回口头辩论。大陆法系国家口头辩论期日一经确定不可更改,每一回口头辩论期日设定的程序内容是确定的,满足了审理程序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保持了一定的次序的基本要求。在口头辩论期日中,法官通过当庭亲听对立双方当事人的口头辩论,有利于其心证的形成,即从长期以来的经验中获取普遍的感知价值,以辩证之方法判断事实的真伪,而不受法定证据的羁绊。而且法官对诉讼指挥权及释明权的适度运用,使得口头辩论期日变成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几乎是持续不断的对话,整个程序既不是当事人的“自说自话”,也不是法院的“指手划脚”,而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相互之间进行的法律及事实方面的“交流”。就每一回口头辩论期日相互之间的关系来看,各辩论期日设定的程序内容之间环环相扣,层层推进。每个环节相互衔接,既没有任意停止,也没有刻意重复,充分彰显了程序的阶段性和连续性,突现了程序的有序性。此外,每一回口头辩论期日均可直接指向判决,及时实现正义,直接体现了程序的高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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