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无对抗力说之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务会议认为,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无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权人不能对抗票据义务人,质权人行使质权时,票据的付款人可以拒付;票据无质押背书而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原质权人的质权自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时消灭,质权人不得以其质权对抗善意第三人;虽无质押背书,但质权人仍可因对票据享有质权而对抗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质权人的权利优于一般债权人。[17]此说可概括为“无对抗力说”,原为
《担保法解释》第
55条的支撑理由,目前仍有法官以此说来阐释《
物权法》第
224条。[18]但上述无对抗力说,不乏自相矛盾之处。对票据债务人而言,一旦他能以质押背书不完全为由对抗质权人、拒绝付款,则此种不完全背书的票据因无从变现而不具有担保价值,那么,质权人享有的所谓的“质权”又如何称得上是一种真正的担保物权?无对抗力说表面上承认了出质人与质权人在内部的票据质权关系,却没有注意到票据质权的实现必然要借助于处于外部关系中的付款人。对第三人而言,适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由于不完全质押背书呈现出背书不连续的问题,故质权人并不是票据上记载的合法持票人,第三人只要稍尽注意义务即可知晓质权人尚无票据处分权,那第三人又如何可能是“善意的”第三人?对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而言,质权人因持不完全背书的票据遭到拒付,他根本没有获得资金来清偿自己的债务,那他能以什么进行“优先”受偿,这种对抗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的质权又有什么实际的经济意义?因而,无对抗力说所区分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之间存在矛盾,故其难以成立。
(三)有效说之不可行性
诸多学者指出,票据质押既可以采用背书的形式,也可以不采用背书的形式。换言之,采取不完全背书的形式,仍能有效设立质押背书。但有效说又包含了两种不相容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
物权法》的规定,《
票据法》上的质押背书不是设立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票据质权仅须“质押合同”和“票据交付”即可设立。这种观点可概括为“票据质权说”。[19]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与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案”中即采此观点。[20]
另一种观点认为,“
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必须通过质押背书的方式设立。出质人未作成质押背书的,设立的是“
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此种质权不具备《
票据法》的特别效力,质权人只能通过“请求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请求诉讼确认票据质权”的方式实现质权。不完全背书的,不能成立票据质权,但质权人可依据《
物权法》第
224条享有普通债权质权,即以票据为权利凭证、以普通债权为标的的质权。这种观点可概括为“普通债权质权说”。[21]还有的学者依据《
担保法》第
76条,提出了与上述普通债权质权说相类似的观点。[22]普通债权质权说是近来较为雄辩的学说,其支持者渐多。有效说表面上看似化解了《
担保法》、《
票据法》及《
物权法》之间的立法冲突,维护了作为整体的法体系之间的协调一致,但其具有致命的内在缺陷。
第一,依体系解释,无论是在《
担保法》的“权利质押”或《
物权法》的“权利质权”规则体系之下,作为票据质押或票据质权标的物的始终是权利,即“票据权利”。票据本身虽为一项动产,[23]但针对票据本身而非票据权利,根本不可能成立票据质权。因为作为动产,一张票据用纸的交换价值几乎可以忽略不计,遑论票据用纸的担保价值,票据本身不具有可让与性,真正有价值的是票据所代表的金钱债权。由于票据须符合文义性和要式性之要求,注定了其在完全背书时表现为特殊的“票据权利”,而在不完全背书时表现为普通之物的“票据动产”,而不存在一种所谓的“普通债权”。票据质权说不但未坚守文义性和要式性之要求,更为严重的是,此说以作为票据原因关系之基础的质押合同直接推导出属于票据关系核心内容的票据权利,使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共存亡、同命运,这就彻底放弃了票据的无因性这一本质要求,由此将会瓦解、架空整个票据制度的法律价值。[24]普通债权质权说对质权客体的界定,则误解、夸大了“票据动产”的经济价值及其担保价值。其实,欠缺质押背书的,尚未完全成立
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质权,更不成立
物权法或民法意义上的票据质权。
第二,法律制度不仅需要符合基本的思维逻辑,更重要的是需要考察它在司法实践中能否有效运行?在票据质权说之下,持票人只能以自己占有的书面质押合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依据《
票据法》第
57条及
《票据规定》第
70、
71条,无论付款人承担的是形式审查义务或实质审查义务,因票据质押欠缺背书的连续性,持票人都会被拒付,此时不完全质押背书之票据权利根本得不到实现。这样,即使承认持票人享有票据质权也是枉然,因为他毫无实现权利的途径可言。普通债权质权说注意到了票据质权说的不足,提出了质权人实现质权的两条途径:一是请求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二是请求法院确认票据质权。但是:首先,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的绝对性和支配性,即权利人得以直接支配、控制标的物并对抗一切的非权利人。普通债权质权说的两条途径都表明此种质权只是一种“请求”权而已,需要借助出质人或法院的配合其权利才可能得以实现,故普通债权质权空有担保物权之名,却无物权之实。其次,当质权人请求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是票据权利的唯一代表和象征,票据权利的存在、变更、转移和行使以票据为依据,故需要质权人返还票据给出质人,出质人才可能行使票据权利。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一方面,当出质人不予协助时,增加了质权人实现权利的风险,并激发了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纠纷;另一方面,质权人在返还票据给出质人的同时,也就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而占有是质权的成立和存续要件,故质权人的质权此后将归于消灭,那他又凭什么对票据利益进行优先受偿呢?再次,当质权人请求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并非一条有利的途径时,可以料想的是,质权人只有选择上述第二条途径(即确认之诉)来实现其质权。但由于诉讼程序的复杂性,这将增加权利实现的成本,令质权人视为畏途。即使可依法院判决强制补记质押背书或者迳以法院判决实现票据权利,因票据的提示期限或付款期限极为短暂(《
票据法》第
53、
78、
91条),而审判期限及强制执行期限较长,在适用上也几乎是不可能的。[25]可见,普通债权质权说所设想的两条权利实现途径,虽然不要求完全背书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交易自由,但此种过度的交易自由,反而增加了交易成本,尤其是权利实现的成本。故,有效说的两种观点在实践中均难以有效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