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效力未定说:一个最佳的解释框架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认为,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属于空白背书行为,票据的质权人能否行使票据权利尚未确定,此种质押背书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参照《
票据法》第
27、
30条以及
《票据规定》第
45、
49条,在未补充完全“质押”字样之前,债权人不能享有票据质权;而在出质人或质权人补记“质押”字样之后,票据质权即可有效成立;就票据实务而言,质权人也可以不补记“质押”字样,而以一般背书转让的受让人之身份直接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26]此即“效力未定说”。笔者赞同不完全质押背书的效力状态应为效力未定,但上述效力未定说的相关观点,未臻精准,须予补正,以克服其理论瑕疵。
其一,不完全质押背书包括未记载“质押”字样和未签章两种情形,并且这两种情形导致的法律后果应该是一致的,均为效力未定。但上述观点只论及了前一种情形,而对未签章的情形却笔锋一转,采取了无效说的见解,其前后思维逻辑不连贯一致。[27]
其二,依据我国《
票据法》第
85、
86条,现行空白授权票据制度的适用范围狭小,效力认定严格,仅限于支票的出票阶段,而对于汇票、本票及支票的不完全质押背书能否适用不无疑惑。
《票据规定》第
45、
49条则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扩充了《
票据法》上的空白授权票据制度,扩充解释本应有正当的理由,但上述观点对此尚缺乏必要的说明和论证。
其三,票据未记载“质押”字样的,当出质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授予质权人补记权时,质权人才可以补记“质押”字样,并且也只能进行“质押”背书之补记,而不能违反出质人的授权范围滥用补记权。质权人越权补记的,不能以补记事项向出质人主张权利,但票据若经背书转让,则出质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观点认为质权人可以补记“转让”背书,进而直接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这不妥当。不完全质押背书的效力状态应为效力未定,准确的表达是:对不完全质押背书的票据,在进行补记之前,票据质权尚未完全成立;当事人在票据到期日或被担保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进行补记的,票据质权有效成立。从效力未定的角度切入,乃解释不完全质押背书问题的最佳选择,因为认定不完全质押背书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其意义在于承认了商事交易是一个连续的动态过程,票据质押从着手设立、成立、有效到生效的各个阶段之间存在时间差,允许不完全质押背书的存在可以满足商事交易的多种需求,简化手续,便利应对未来的不确定事宜,使票据质权的设立具有灵活性、自主性和社会适应性,这也是扩充解释空白授权票据制度的主要理由。在对不完全质押背书的票据进行补记之前,相对于无效说而言,效力未定说给了不完全背书行为一定的补救机会,非采自始、绝对、确定、当然的无效,而是相对的无效,即未决的不生效。[28]在票据到期日或被担保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对不完全质押背书的票据进行补记的,则票据质权有效成立,由期待权转变为既得权。相对于有效说而言,效力未定说坚持了票据的要式性、文义性及无因性的法理,更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目前,主张不完全质押背书处于效力未定状态的见解,还面临着如下几个实践问题的质疑,对此需要逐一澄清。
第一,隐性质押背书(或称隐含设质背书、隐存设质背书、隐蔽设质背书)的本质是让与担保,抑或出质?学者对此见解不一。[29]公开质押背书(或称明示质押背书)一般载明了“设质”、“质押”或“担保”等字样,而隐性质押背书未在票据上载明设质文句,系以担保为目的的票据转让背书。隐性质押背书在现实中表现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了票据质押合同,但质押票据的收款人不是出质人,而直接记载为债权人。笔者认为,隐性质押背书以转让票据权利之方式来达到担保债权之目的,从
票据法上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来看,[30]其本质为转让背书,不属让与担保。更何况,我国《
票据法》和《
物权法》均未承认让与担保制度。鉴于票据具有文义性和无因性,也不能依隐性质押背书的目的将其定性为出质,故隐性质押背书不属于不完全质押背书,而是完全的转让背书。[31]隐性质押背书的出现,不会影响效力未定说的成立。
第二,在比较法上,只要交付无记名证券于质权人即可设定质权,那无记名票据是否只须交付而无须质押背书即可成立票据质押呢?法国法最初将无记名证券视为一种所载明的权利“贴在”物质载体上的文书,权利体现在无记名证券上致使该证券变为一种有形动产,因而这种设质完全按照动产质的规定对待;但目前法国学者指出,证券的非实物化打乱了无记名证券的法律制度,无记名证券已经不再是有形动产,用证券出质不再需要也不再可能有实物交付,而是要在专门账户上进行登录(1983年1月3日法律第29条)。[32]日本学者基于票据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认为有将票据的设质作为一种动产质考虑的余地,或至少是同时具有动产质和权利质的双重特性。[33]笔者认为,一方面,既然解释上将此类证券视为动产,则以此种证券设质的为动产质而非权利质,票据质押因作为一种权利质而不适用交付生效规则。另一方面,在外延上,“无记名证劵”不包括“无记名票据”,前者是一般债权证券,后者是特别债权证券,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34]梁慧星先生认为,以无记名证券出质的,只要交付无记名证券于质权人,便生设定质权的法律效果;但学者熊丙万将梁慧星先生的观点理解为“以无记名票据出质的,仅交付票据即可设立票据质权”,[35]其把一种广义的证券替换为一种狭义的、
票据法上的票据,实属偷换概念。虽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8条允许以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作为质权的标的,但未记载权利人之票据,不具有交换价值及担保价值,不属能“以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为标的者”,台湾学者普遍认为票据质押应有票据背书这一要件。[36]故完全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此为比较法上的通例。[37]以无记名的汇票、本票或支票出质的,属于不完全质押背书,其效力状态尚未最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