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完全质押背书的法律效力反思——基于立法论与解释论的双重视角
曾大鹏
【摘要】对不完全质押背书的效力问题,我国《
担保法》第
76条、《
票据法》第
35条第2款及《票据规定》第55条、《
担保法解释》第
98条、《
物权法》第
224条之间的冲突可谓“一波三折”,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或新法优于旧法规则有违《
立法法》,已有的无效说、无对抗力说、有效说以及效力未定说也缺乏充分的解释力。为兼顾交易自由和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我国宜坚持《
票据法》第
35条第2款之规定,对《
物权法》第
224条作限缩解释,确认不完全质押背书属于效力未定之行为。
【关键词】质押背书;不完全质押背书;立法论;解释论
【全文】
一、问题意识与思考进路
质押背书(或称设质背书、出质背书、质权背书),是持票人以票据权利作为债务担保而设定质权的背书行为。作为一种票据行为,质押背书须符合要式性、文义性和无因性的要求。[1]故票据质押的有效成立,有赖于完全质押背书的作成,即票据上的“质押”字样及签章须完整无缺,质押背书的内容仅依记载于票据上的文字来确定,当事人不能以文字记载之外的证据来证明、否定、变更或补充票据质押的既有状况。但是,社会生活的运行,并不会全然遵循法律预设的行为模式。如果持票人在票据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签章,或者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的,则出现不完全质押背书的现象。[2]由此,不无疑惑的是:不完全质押背书是导致票据质押无效,或者无对抗力,或者仍然有效,抑或效力未定?针对不完全质押背书的效力问题,我国《
票据法》第
35条第2款、《
担保法》第
76条、《
物权法》第
224条的规定不一致,[3]相关司法解释的立场也始终摇摆不定,导致法律适用相当混乱,并引发了理论界的热烈讨论,迄今为止尚未形成一致的学理解释。在这一问题上之所以会陷入立法冲突和理论纷争的困境,一个主要的原因是对这一问题未能区分立法论与解释论的不同视角。并且,对这一问题的妥当回答,需要借助横跨《
立法法》、《
票据法》、《
担保法》及《
物权法》等诸多法域的知识。本文力图从立法论与解释论的双重视角出发,检讨不完全质押背书法律效力的相关学说,以求教方家。
二、立法论视角下不完全质押背书的法律效力
多数学者只单纯研究不完全质押背书的实体规则,而极少深入分析不完全质押背书的法律适用规则。为克服这一研究上的不足,立法论需要回答的问题是,面对严重的法律冲突,当前有效的法律规则何在?这体现为一个遵循法律的形式理性进行“寻法”的过程。[4]
(一)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说之不当
目前有观点认为,《
担保法》与《
票据法》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票据质押应该适用《
票据法》,票据质押的有效成立需要采用背书的形式。[5]第二种观点则认为,《
物权法》与《
票据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前者调整票据质权的原因关系,后者调整质押背书的作成及其效力等票据关系,二者各有分工,故票据质押应当以背书为必要,非经质押背书,票据质押不能生效。[6]
较之于《
担保法》第
76条,《
物权法》第
224条的重要变革是区分了质押合同与质权之不同。上述第一种观点完全无视现行的《
物权法》,只聚焦于《
担保法》及《
票据法》,在观察视角上失之全面,这不科学、严谨。同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并不是一项诉诸于直觉的规则,它有自身的法律依据和适用对象。我国《
立法法》第
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据此,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的适用对象是“同一机关”制定之法。在立法权限分配方面,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立法机关,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和组成部分,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立法法》第
7条)。可见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两级相对独立的立法机关,而非同一机关。[7]我国《
物权法》、《
票据法》分别由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两个不同的机关制定通过,不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的适用条件,故第二种观点亦不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