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
物权法》颁行,该法第
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票据法》属于对物权另有规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故《
物权法》第
8条重新赋予了《
票据法》第
35条第2款以生机和活力。但《
物权法》第
178条要求“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则直接否定了《
担保法》第
76条及
《担保法解释》的适用。综上所述,在最近15年以来,我国不完全质押背书效力问题的适用规则应接不暇,先后有“《
担保法》——《
票据法》及
《票据规定》——《担保法解释》——《
物权法》”;相对应的实体规则也变幻多端,依次为“票据质押不须背书——票据质押必须背书——非经背书的票据不能对抗第三人——票据质押不须背书”。如果说《
担保法》上的票据质押不须背书是法律长河中的第一波,则此后经由《
票据法》及
《票据规定》、
《担保法解释》的推波助澜,相继形成了必须背书之第二波、背书产生对抗力之第三波,至《
物权法》似又复归于风平浪静,对票据质押再次不须背书。但《
物权法》第
8条恰恰在肯定《
票据法》之同时,却又制造了《
物权法》第
224条与《
票据法》第
35条第2款之间的新矛盾。对此新矛盾,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以及新法优于旧法规则均有违《
立法法》的明文规定,[15]而只能诉诸于《
立法法》第
85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裁决之前,无论我们选择适用《
物权法》第
224条或《
票据法》第
35条第2款,都不符合法律适用的基本原理。通过立法论作业得出的法律无所适从、模棱两可,这是否意味着立法论作业毫无意义呢?显然不是的,当我们处于适用《
物权法》或《
票据法》的十字路口,更需要解释论为司法中的法律适用及未来的立法完善进一步提供正当化依据。
三、解释论视角下不完全质押背书的法律效力
解释论需要回答的问题是,面对多元化的法律解释,何种解释更具有说服力和合理性?这体现为一个追求法律的实质理性进行“寻理”的过程。
(一)无效说之利弊
不少学者认为,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出质人未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签章的,持票人不能取得相应的质权,不能基于质权行使票据权利。[16]因此,不完全质押背书的效力是导致票据质押无效。上述无效说可被视为对《
票据法》第
35条第2款的反面解释,它坚持了背书连续的基本要求,也充分体现了背书行为的文义性和要式性,能够有力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及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但从鼓励交易、便于交易的角度来考量,一律严格要求票据质押须以完全背书的方式进行,认定以不完全背书方式设定的票据质押自始无效、绝对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将会导致现实生活中大量的票据质押合同或票据质押条款事实上也同归于无效的状态,这彻底否定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既不符合促进交易便捷的商法原理,也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和商业资金的融通,会造成本可利用之社会财富的浪费或闲置。因此,无效说有其利亦有其弊,且弊大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