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说之纰漏
有学者指出,如果《
票据法》第
35条第2款与《
物权法》第
224条之规定真的冲突,从法律制定主体来看,当对同一问题之两部法律之规定存在冲突时,制定主体之法律地位越高,法的位阶越高,效力越强。《
物权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
票据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二者效力孰强孰弱一目了然。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票据质押背书对抗主义占上风。[8]
然而,上述见解之纰漏有三。其一,关于票据质押的设立要件,依《
票据法》第
27条和第
35条是“完全背书+交付”;依《
物权法》第
224条是“书面合同+交付”,该法虽对背书与否以及如何背书未作明确的要求,但若从反面解释则为:[9]在《
物权法》意义上,即使是不完全质押背书,也可成立票据质押。显然,《
票据法》与《
物权法》之间的立法冲突现象确实存在,这并不是主观臆断的产物。其二,确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立法法》第
79条,此条第1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并没有规定基本法律的效力高于一般法律。诚然,作为立法机关,全国人大的地位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地位。《
物权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
票据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般法律,但是,《
立法法》第
79条并没有表明全国人大的基本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般法律之间就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10]如果说《
立法法》第
7条规定了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的效力关系,那也只限于如下一个狭小的范围: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高于对其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一般法律。可见,无论依据《
立法法》第
7条或第
79条确立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都不能得出《
物权法》优于《
票据法》的观点,二者之间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其三,由于《
物权法》第
224条对质押背书问题根本未予规定,故即使适用《
物权法》,此种适用的结果也不当然符合质押背书对抗主义。不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
《担保法解释》)认可了质押背书对抗主义,该解释第
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有依据此条之规定,不完全质押背书才会产生无对抗力的法律效果。[11]故而,上述见解的思考逻辑未能一以贯之,论据与观点之间有张冠李戴之嫌。
(三)新法优于旧法说之得失
针对不完全质押背书问题,此种观点只考虑《
票据法》与《
物权法》,而无视此二者之间颁行的《
担保法》,这在法学方法上有所片面。另外,新法优于旧法规则的法律依据是《
立法法》第
83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规则的对象也是“同一机关”制定之法,不同机关制定之法无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规则的余地。《
票据法》、《
物权法》先后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制定通过,故不能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规则推断出《
物权法》第
224条已废止《
票据法》第
35条第2款。学者熊丙万则认为,根据时间顺序,可以描绘出一个与“《
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物权法》”相对应的发展轨迹:“票据质押必须背书——非经背书的票据不能对抗第三人——票据质押不须背书”。[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