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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全质押背书的法律效力反思——基于立法论与解释论的双重视角

  
  熊丙万全面考察了我国票据法、担保法物权法上相关规则的渊源流变,其研究方法颇值赞赏,但基本结论同样显示了对新法优于旧法规则的误解。其实,在时间进程上,并不能简单地依据“《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作一种直线性的阐释,我国的立法及司法情况更为复杂、混乱,有必要进行全面、准确的梳理。

  
  (四)全角素描:一波三折的适用规则及实体规则

  
  我国《票据法》在1995年5月10日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担保法》的通过时间1995年6月30日虽晚于《票据法》,但其施行时间1995年10月1日却早于《票据法》。《票据法》与《担保法》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那判断二者为新法或旧法的时间标准,是通过时间,还是施行时间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1995年8月30日)第3条指出:“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以前所发生的票据行为、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票据法》、《担保法》的规定。”此通知虽未虑及《票据法》第35条第2款与《担保法》第76条之间的立法冲突,但它为我们处理二者的颁行时间交错问题指明了方向:判断新法与旧法的时间标准是施行时间。准此见解,最早施行的是《担保法》,故《担保法》为旧法,《票据法》为新法。倘若认为《票据法》是旧法而《担保法》是新法,实属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票据规定》)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其第55条规定:依照票据法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同时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等法律。所以,无论是依据新法优于旧法规则或者《票据规定》5563条,《票据法》第35条第2款为新的有效条款,不再适用《担保法》第76条

  
  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担保法解释》,则打破了《票据法》与《担保法》之间既有的平衡关系,并形成了新的格局。一方面,《担保法解释》98条采质押背书对抗主义。另一方面,依《担保法解释》134条,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由此,法律的天平倾向于《担保法解释》,不完全质押背书将导致无对抗力之效果。[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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