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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规制、房屋拆迁与权利救济

  

  4、收用委员会的裁决。基于起业者的申请,收用委员会作为中立的第三人,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就收用目的物的范围、损失补偿、权利的取得、消灭或者腾出的时期等作出决定,是一种形成性行为。收用委员会的裁决有两种:其一是权利取得裁决,是指对于应收用土地的区域、土地或土地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就损失补偿、权利的取得、消灭的时期作出的裁决;其二是腾出裁决,是指基于起业者、土地所有者、关系人的申请,和权利取得裁决一起,或者在该裁决之后作出的,就权利取得裁决所指示的内容以外的损失补偿、土地、物件的交接或者物件的转移期限等作出的裁决。


  

  5、不服申诉和诉讼。对收用委员会的裁决(与损失补偿有关的除外)不服的,可以进行不服申诉(审查请求)。对于收用委员会裁决中损失补偿的诉讼,必须在裁决书正本送达后3个月以内提起。


  

  从前面对公用收用程序的简单描述可以看出,在日本土地收用程序中,虽然也有当事人主义的规定,但更多体现为职权主义的色彩。这种程序架构有助于切实“认定”公益,一方面为土地规制提供坚实的支撑,另一方面有助于避免行政权力的滥用或者不作为。这是中国征收征用立法中需要特别关注并致力借鉴的经验。


  

  根据《土地收用法》的规定,有关财产权的强制取得程序表现出比较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例如,事业认定程序,由建设大臣或者都道府县知事对具体的事业或者事业计划是否有助于土地的适正且合理的利用(公益性)作出判断(第20条);与此相对,有关补偿方面的程序是当事人主义色彩比较浓厚的程序,例如,损失补偿的金额,一直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的处理。当然,在通常的收用裁决程序中,则表现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有机组合。


  

  这种程序上的性质之区别,表现在具体的法律构成上,有助于科学地配置权力和充分利用各种资源。例如,《土地收用法》第48条规定,收用委员会,对于权利取得裁决,必须在由起业者通过裁决申请书的添附文件申请的范围内,并且,在事业所必要的限度内作出裁决。这里所说的“事业所必要的限度”,是指不受当事人申请的拘束,以事业认定的存在为前提(强烈的职权主义),所以,收用委员会对与裁决申请相关的土地是否为该事业所必要并没有判断权。[35]与此相对,损失补偿方面,根据第48条第3款的规定,收用委员会不能够超过起业者、土地所有者和关系人通过意见书所请求的范围来进行裁决(当事人主义性质的构造)。


  

  土地规制,既然是为了特定的公益事业而进行的,那么,从公平负担的见地来看,对由此而造成的“特别的牺牲”当然应当予以补偿。另一方面,土地的征收征用往往是无视土地和房屋所有者等的意思而进行的强制取得,所以,其过程中始终潜伏着行政机关违法行使强制权的危险性。从立法政策层面来思考对土地规制司法审查的问题,比较法的视角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日本,根据公用收用前述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在不同阶段的分布特点,建构了极具日本特色的公用收用争讼程序—对收用本身的争讼,将收用本身作为一种公权力的行使来认识,以行政上的不服申诉或者行诉法上的抗告诉讼来进行争讼;对损失填补的争讼,从对裁决不服因而试图否定该裁决而争讼这一点来看,也可以说是抗告诉讼的一种类型,但是。关于有关损失填补的事项。因其对直接公益的影响较少,正如在裁判程序中也存在适用当事人主义、处分权主义的现象一样,宜将其委任给当事人的自由处分,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展开争讼,被认为更为适当,所以,将其作为当事人诉讼来构成。[36]毫无疑问,这种灵活实用的诉讼机制更有助于相关纷争的有效化解,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对土地规制的权利救济途径有很多,并且,各种途径应当也存在一定的交叉使用或者并用的可能性。问题的关键在于,应当尽可能地避免至少是减少各种救济途径之间的不协调甚至抵触,做到各种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实现权利救济的效益最大化。


  

  结语


  

  前面探讨了土地规制与权利救济的相关问题,而要解决现实中的土地问题,尤其是要从根本上解决土地规制中公共利益和其他各种利益的协调均衡问题,就必须强调由国家及其他公共机关积极地履行好编制各种土地规划的职责,强调要致力于制定和完善各种土地规划法规范,建立健全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各种利益进行全面科学协调和均衡的机制和制度,在此基础上,还要尽可能地完善相应的纷争解决机制。本文没有完成相关纠纷解决机制的架构,甚至也没有深人研究土地权益司法保护问题,只能留作日后继续研究的课题了。


  

  在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探讨土地权益司法保护问题,绝不宜仅限于事后救济的视角,而应当始终坚持过程论的思维,围绕如何有效且合理地规范征收征用权展开制度建设思考。本文所做的正是这种过程论研究。从本文前面的考察可以明确一点,即现代国家中土地规制是国家乃至行政机关的重要的法定职责,并且,伴随着城市化向纵深推进,这种法定职责在市政乃至国政运营中将占有越来越高的比重。因此我们说,要规范征收征用权,要规范土地规制乃至所有财产规制的权力,但绝不意味着要政府完全退出所谓非“公共利益”的拆迁。修改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晰政府在拆迁中的定位,对政府的行政权力予以监督和制约,是完善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根本所在。然而,是不是说将“拆迁”改为“搬迁”,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改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问题就可以解决,就可以万事大吉了呢?显然,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有很多的困难需要去克服。土地管理制度要兼顾“市场化、分权化”和“管理强化、集权化”等诸多价值,而中国目前阶段的土地管理制度,在强调管理强化的同时,也许更需要强调相关秩序本身的合理化和权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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