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身份,当然应当与其独立的诉讼地位相适应,笔者赞同汤教授所提出的“检察员”这一称谓。检察员在诉讼过程中并不是一个单纯的监督者,而是诉讼的实际参与者,他应当拥有出庭权、阅卷权、询问权、发表意见权等涉及程序问题和法律解释和适用问题的广泛权利,但涉及属于当事人自主处分的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除外。凡是有检察员参与的民事案件,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应当有所体现,例如在裁判文书的正文中列入检察员的意见。当然,对于检察员的意见法院并非一定要予以采纳,但无论采纳与否都应当阐明相应的理由。如果检察员认为第一审裁判文书存在错误,但当事人却没有提起上诉,则检察机关可以循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与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根本职责是一致的,即它参与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就是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其中既包括诉讼程序开展的合法性,也包括法律适用的正确性。但是,检察机关不应过多地干预法院对案件具体事实的审理过程,例如对某个具体证据的证明力的审查和判定。毕竟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权属于法院而不是检察机关,所以,对于检察机关的“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的范围应当有一个科学的界定。“事中”监督可以说是预防性的监督,目的是为了避免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而“事后”监督则属于对确有错误的裁判的挽救。鉴于纠正错误的成本远远高于预防错误的成本这样一个基本常识,如果检察院的“事中”监督功能能够得到有效发挥,那么,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必将大大提高,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追求亦将获得现实可靠的保障。
【作者简介】
赵旭东,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阿德里安·朱克曼主编:《危机中的民事司法》,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
何家弘主编:《中外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13-214页。
赵旭东、董少谋:《港澳台民事诉讼法论要》,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8页。
汤维建:《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检察日报》2008年11月3日第3版。以下引文如无特别说明,同此。
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1页。
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上也是诉讼民主化的一种模式,但这种模式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发挥出其设计的初衷,众多学者对此已经多有指陈。参见柯岚:《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不如不陪而审—对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质疑》,《法律适用》2005年第9期。
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十三编(检察院),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版,第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