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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在民事诉讼中的制衡关系

  

  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是一种较为宽泛的概念,它可以包括法院内部的监督和法院外部的监督,法院外部的监督又有社会的监督、舆论的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检察机关的监督,等等。法院的审判活动实际上是一个相对封闭的自运行体系,任何外部力量的介入都可能是随意性的,并且,法院的审判活动讲求独立性,过多的监督和干预难免损害审判的独立性。因此,如果没有被制度化、法律化,那么,任何所谓的监督都有可能面临被架空或者遭到抵触的命运,从而使这些监督流于形式。相反,如果这种对诉讼活动的监督能够形成一种规范的制度并且形成法律,使之成为民事诉讼机制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被纳入法院审判活动的运行体系中,那么,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才可能落到实处。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法律制度,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做法,我国的检察机关进一步介入或曰实质性介入民事诉讼活动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检察机关的实质性介入,民事诉讼运行机制将会出现一种全新的面貌,笔者称之为“三权制衡”模式。


  

  所谓三权制衡,是指诉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三种权能在各自的范围内合理运行从而形成一种客观上的合力,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一种机制。在这一过程中,审判权依然是独立运行的,检察权的介入只不过是为它提供了一种正确运行的保障机制。检察权的介入应当是全方位的,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也包括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活动。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三权制衡的目的并不在于形成诉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三种权力(权利)的相互制约或者相互牵制的局面,而在于最大限度地释放各自的潜在功能,以实现效率和公正的最终目标。以诉权而论,现代意义上的诉权己经不仅仅是当事人所拥有的一种向国家提出诉求的单向性权利:“现代诉权所配置的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模式是一种双向式的相互制衡、相互配合协作的平面模式,而不是要么是诉权从属于审判权,要么是审判权完全听命于诉权。……现代诉权的基本取向是诉权和审判权的有机配套,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共同服务于诉讼纠纷的妥适化解。”[5]因此,诉权的功能已经不限于传统的利用公权力以维护私权利的基本功能,而且还具有“重要的立法功能”和“独特的司法功能”,并且,这些功能的实现是与审判权相互作用的结果。那么,接下来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就是:诉权与审判权的这种互相作用的关系如何才能得到合理的体现?如前所述,我们不可能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寻求一种共同利益,因此,诉权与审判权相互之间也不存在相互合作的天然基础。这就要求我们去寻求一种必要的平衡机制,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的目的,而笔者认为这个平衡机制就是有检察权介入的三权制衡模式。检察权的介入不仅为诉权的实现提供了可靠的保障,而且为诉权的正确行使设置了可行的评价机制,这种机制的存在,实际上也为审判权的充分和正确行使提供了有力支持。在这个意义上,检察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就不单纯是一个监督问题,而是一个常规性的介入或参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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