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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在民事诉讼中的制衡关系

  

  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不仅是一种权力,而且也是一种义务。“监督”的含义既有权利的一面也有义务的一面,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保证法律的切实施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也不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项规定虽然没有从义务的角度界定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行为,但是,从一项公权力的特性来看,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在这项权力上是没有选择性的;也就是说,法律的这项规定意味着检察院必然负有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义务。进而言之,如果检察院在应当行使监督权而没有及时行使的情况下导致民事审判活动出现违法情形,那么,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难辞其咎的。


  

  另外,不能不指出的是,在我国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的伟大实践中,检察权介入民事诉讼也是一种历史的必然。众多的学者已经指出,在我国并不具备西方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模式,我国现代法律秩序的构建应当体现我国的国情与特色。我国的检察机关在法律实施领域历来占有重要地位,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是实施法律的司法机关,如果这一特点在民事诉讼领域不能体现出来,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这与国家法律制度的设定和人民群众的要求是相背离的。而在民事司法领域所出现的种种不如人意的现象,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没有充分发挥不无关系。


  

  二、构建民事诉讼“三权制衡”的新机制


  

  在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当事人的诉权和法院的审判权是形成诉讼的两个基本条件,诉权和审判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权力)架构。然而,在这种理论中存在着一个难以克服的悖论,即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在“结合”以后并没有形成一种新的权能,诉权依然是诉权,审判权也依然是审判权,它们并没有也不可能丧失自己固有的特性。无论是实践的经验还是逻辑的推论都在反复向我们昭示着这样一个原理:两种具有不同价值取向的权能只有在具有共同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出现和平共处的局面,从而形成更加有力的组合,否则,两种力量的相遇只会互相抵消或者在互相抗衡之中出现以强抑弱的局面。按照传统的理解,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抗与博弈,法院所处的地位应当是居中裁判,而所谓居中裁判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裁判的不偏不倚,也就是从理论上获得裁判的公正性基础。然而,必须看到,随着世界性的民事司法改革运动的蓬勃开展,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消极意味的居中裁判的功能已经受到了广泛的质疑。首先,诉讼的迟延导致的案件大量积压已经成为困扰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的一大痼疾,它所带来的后果不仅是时间上的拖延,而且可能是实质上的不公正;其次,由于法律文化和社会导向的直接或间接影响,虽然从理论上讲法官应当在诉讼中处于消极地位和居中裁判,但是,实际上在实践中却很难做到恰如其分或不偏不倚,法官的公开的或隐蔽的倾向性总是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他的裁判。如此看来,民事诉讼并不单纯是当事人之间的博弈,还存在着法官利益的因素。也就是说,我们不可能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寻求共同利益,我们也不可能无原则地同意单方面削弱或者强化任何一方的力量,只有在诉权和审判权之间寻求一种必要的平衡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的目的。为了做到这一点,一个现实的也是最为恒常的方法就是寻求第三方力量的介入,以比较通行的话语来表达也就是对诉讼活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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