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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在民事诉讼中的制衡关系

  

  纵观世界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和现实,检察权介入民事诉讼并不鲜见,被称为大陆法系发源地的法国可以说是一个典型代表。法国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根据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不仅可以以“主当事人”身份代表一个公法上的法人—国家或省参与民事诉讼,或者自行决定参与婚姻案件、亲属权利案件、教育援助案件、国籍以及撤销专利等案件,而且可以以“从当事人”身份在其认为必要的情况下介入所有的民事案件,例如有关涉及个人身份的案件、涉及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监护的案件、推定人员失踪的案件、涉及到法人的司法清偿或财产清算程序,等等。有意思的是,检察官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时并没有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它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作为某种形式的官方法律顾问在法庭上发表自己的意见,这种意见要求得到法官的充分尊重。[2]检察权对于民事诉讼的介入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所体现,如德国、俄罗斯,还有我国的澳门地区。根据《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澳门检察院可以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库、市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及失踪人进行诉讼,可以代表集体利益或大众利益进行诉讼,还可以依职权代理劳工及其家属,以维护彼等在社会方面的权利,等等。相关的规定在《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也有体现,如规定澳门检察院可以代表本地政府参与涉及政府利益之诉讼,代理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不确定人所进行的诉讼,检察院于禁治产和准禁治产的案件中可为声请人,检察院非为声请人的,也可以辅助参加有关诉讼程序。[3]然而,在司法权被普遍认为是法院垄断的西方国家,检察权并不属于“法律监督”意义上的公权力,它只不过是代表政府或者为维护社会公益而参与诉讼的“两造”之一,在多数情况下,检察权被看作是行政性质的权力,或者是附属于法院的一种司法权力。而在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因此,只有在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下,检察权作为独立的“第三种力量”介入民事诉讼才有可能。同时,必须指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这样一个重大课题却不惟社会主义国家独有,而是一个世界性课题,只不过这一课题被历史地赋予社会主义国家来加以解决罢了。


  

  在我国,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从法律施行的一般意义上看,这一定性并不存在理解上的障碍,但是,具体到法院的审判权,人们不免会产生这样的疑虑: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如何保障司法独立?其实,这完全是对“法律监督”一定性的误解。首先,司法独立这一概念是有特定含义的,在我国,司法独立不仅不符合“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架构,而且不具有西方国家意义上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这一点已经为不少学者所阐明。其次,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不能理解成“对法院的监督”,其准确的含义应当是对民事诉讼过程中确保法律施行的监督,这是一种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正如汤维建教授所指出的:“检察监督所指向的矛头,不仅仅是法院的审判公正,同时也指向其他的执法机关,如行政机关等等。……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诉权行为既可以起到监督作用,也可以起到保障作用。” [4]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检察院的监督对象并非是法院,而是民事诉讼的整个活动。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能对检察院的监督持有一个理性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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