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在民事诉讼中的制衡关系
赵旭东
【摘要】民事诉讼向以诉权和审判权为基本权利(权力)结构模式,而两者的制约和反制约倾向却常常对民事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构成事实上的阻碍。检察权作为一种“第三方力量”对民事诉讼的介入,将形成一种“三权制衡”模式,从而使诉权和审判权的潜在功能得到最大限度的释放,最终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目标。而这一模式的形成只有在检察机关被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社会主义法律体制下才可能实现。
【关键词】诉权;审判权;检察权;法律监督;三权制衡
【全文】
民事诉讼究竟应当以诉权为核心还是应当以审判权为核心,是学界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由于理论上的逻辑性和实践上的操作性之间在这一问题上的悖论难以避免,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还将长期存在下去。不过,从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来看,基本上采取了折衷主义的态度,大多数学者认为,诉权与审判权均不可偏废,诉权是审判权行使的依据和前提,而审判权则是诉权得以实现的保障。然而,诉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因为这种折衷主义的处理而达到理想的和谐状态,其相互之间的制约和反制约趋向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仍然不时地显现出来。例如,一个案件的发生究竟应当取决于当事人的起诉还是取决于法院的立案决定?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审查究竟应当以何种限度为宜?再如,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的辩论权如何才能得到完整的体现和保障?法院对当事人的辩论行为所拥有的干预权如何做到适度、合法?虽然,类似的问题在短期内还难以找到确切的答案,但是,从权力(权利)制衡的理论来看,寻求一种现实的解决之道并非没有可能。
一、检察权介入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权力制衡的原理告诉我们,权力如果不能被制约则极易走向极端,对权力的制约只能依靠能够与之相抗衡的另一种权力。而在私权领域,权利又总是与义务形成互相对应、互相依存的关系,相对而言,义务实际上就是与权利相对应的另一种权利。因此,无论是公权意义上的权力,或者是私权意义上的权利,其存在和实现都离不开一定的制衡机制。那么,这种制衡机制以什么样的构造最为科学呢?如果说两种力量之间的抗衡总是难免要分个高低输赢,那么,“第三种力量”的介入才有可能出现稳定的局面。
从传统的民事诉讼运行模式来看,当事人和法院的结合是诉讼发生的必要条件,而在诉讼的过程中,法院总是处于事实上的主导地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相对于法院的审判权不能不时刻处于受到不当干预和侵犯的“风险”之中。面对这种情形,“当事人主义”诉讼理论认为诉讼程序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运行,希望能够以此遏制司法的武断和法官的专横;然而,这种美好的愿望在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现实可能性面前却受到了阻碍。事实上,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或者完全的职权主义都是不存在的,正如牛津大学的朱克曼教授所指出的:“大陆法程序从整体上是纠问制的或者说是法官控制的,而普通法程序则是对抗制的和当事人控制的,这一观点在理论层面上肯定是错误的。……从不同国家的陈述中呈现的一个最明显的趋势是对民事程序实行司法控制的普遍倾向。”[1]各国的立法都强调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同时,各国立法也都不乏对法官积极行使审判权力的要求。如何协调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这种矛盾关系,使诉权与审判权都能够得到合理的体现?人们的目光自然而然地投向另一种权力,即检察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