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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在民事诉讼中的制衡关系

  

  检察机关以合适的身份和恰当的理由参与民事诉讼,而不是以纯粹监督的姿态参与民事诉讼,这种理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中是有所体现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可以作为主当事人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作为主当事人的情形主要是指检察院为了维护公共秩序而依职权提起诉讼;作为从当事人是指检察院为了对法院向其通报的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而参加诉讼。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对法律规定检察院应当提出其意见的所有案件,检察院均应得到案件的通报”。同时,“检察院可以了解其认为应当参加诉讼的其他案件”。[7]如此看来,在法国,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主要是由法院依法“通报”的方式,检察院参与到民事诉讼中的身份则是从当事人。而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官和法官被统称为司法官,检察院和法院都是司法机关,这一点在《澳门基本法》、《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澳门司法官通则》等法律法规中都有体现。澳门法律对于检察院参与诉讼的形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库、市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作为民事案件的主参与人进行诉讼;在其他涉及公法人、公益法人、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的诉讼案件中,检察院的参与为辅助参与;检察院还可以作为代理人,代理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不确定人进行诉讼,等等。澳门的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有着明确的组织方式,在终审法院诉讼由检察长代表;在中级法院诉讼由助理检察长代表;在第一审法院诉讼由检察官代表。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有权代表政府或者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或参加诉讼,既可以充当原告、被告,也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从世界各国和有关地区的立法例来看,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身份,有的具有“监督”诉讼进行的功能,有的却没有这种功能,而纯粹是当事人的角色。而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在特定案件中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发挥其“法律监督”的功能。因此,我们不能照搬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检察院参与诉讼的模式,而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模式。在前文,笔者提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的“三权制衡”机制,这种机制的主要特点就在于检察机关是作为一种独立的特殊主体参加到民事诉讼活动中,而不是以当事人的角色参与民事诉讼(如果检察院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例如作为民事公诉案件中的原告人,则应当视为一种特殊情形)。在这一点上,汤维建教授有着十分精到的论述,他指出:“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乃处于与当事人、与法院相平行、相平等的地位,它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也不是高高在上的纯粹的传统意义上的监督者,相反,无论它执行着何种诉讼职能,它均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一方独立诉讼主体,其身份是中立的。’在这个前提下,检察机关无论以何种方式参诉,都应当是独立的一方主体,惟其如此,才能够构成诉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三权制衡”的机制。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案件,由法院通知检察院参加诉讼。例如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案件、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涉及未成年人或者不具有诉讼能力人的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案件以及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等等。法院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依职权决定通知检察院参加诉讼。作为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内容之一,在其认为必要时,有权申请检察院参加诉讼,而检察院也应当拥有主动参加诉讼的特定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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