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介入或者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是由它的权能本身的固有特性所决定的,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义务,而不是一种外力强加的干涉或者干预。因此,笔者以为,“监督”二字对于检察权介入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切当,还是可以商榷的。如果将检察权介入民事诉讼活动确立为常规性制度,那么,民事诉讼就将不仅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而进行的处理民事纠纷的活动,人民检察院的地位也应当予以明确。这样的话,民事诉讼就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人民检察院的适时参与下而进行的处理民事纠纷的活动。这样的一种诉讼结构一反传统的审判权独大的实际状况(有人称之为暗箱操作),真正为民事诉讼的民主化注入了实质性的内容,[6]而法官的裁判风险也可以因此而有所缓解;一个公正的、能够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信服的裁判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无疑是十分重要的。
三、检察权介入民事诉讼的具体方式
汤维建教授在《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一文中对检察院“诉中监督”的参诉方式提出了具体的构想,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加诉讼、依职权参加诉讼和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三种方式。从目前关于检察权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关系问题研究的主要观点来看,基本上都是按照这种思路展开的,即在如何发挥检察院的“监督”职能的前提下来探讨检察院如何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问题。笔者以为,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与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这两个概念似乎还有进一步明确其各自内涵的必要。法律监督是对检察机关的基本性质和基本任务的高度概括,而作为一种职能的考量,法律监督应该是在抽象的意义上来界定检察院的工作特点,相对于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而言,检察院的“监督”应该是在一定的规范制约之下以具体的程序性行为体现出来的。如果将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一概定性为“监督”,那么,不仅这种抽象的职能与具体的实践操作过程难以契合,而且在理论上也难以解释。从一般意义上说,监督主体与被监督的对象是主动与被动的关系,监督者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以特有的方式行使监督权,而不应受制于被监督对象的规范要求。但是,这一原理对于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而言却是行不通的。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通过法院的审判权能加以实现的,法院的审判活动按照一定的法律规范进行,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拥有对诉讼过程的指挥权、案件管理权和最终的裁判权,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权事实上被纳入了民事诉讼活动的具体规范之中,它必须以合适的身份和恰当的理由参与到民事诉讼活动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