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 从健全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入手,丰富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违宪审查制度的不同模式反映了各国不同的国情,是不同宪法文化的体现。任何一个国家在选择特定宪法监督体制时普遍强调体制与文化之间的协调问题。在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时,我们首先要充分考虑中国社会特定的经济、政治与文化的特点,充分挖掘本土的资源,不能照搬外国的经验。尤其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们既要考虑本国国情,同时也要注意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充分发挥制度优势,以推动中国特色宪法保障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再次,进一步完善违宪审查的程序,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充分发挥制度资源,维护宪法尊严,保障法律体系的协调和统一。《立法法》和《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对有权启动的主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违宪审查以后的审查程序作了一些规定,这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积累了制度基础。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立法法》和《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仅仅规定了依申请启动违宪审查的程序,没有规定对交付备案的法规进行主动审查的程序,并且没有对申请的受理程序、审查组织、审查程序和审查后的效力等做出具体规定。在违宪审查的启动主体上,《立法法》和《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了较为广泛的启动主体范围,包括任何公民个人都有权启动违宪审查,可以说几乎涵盖了所有的社会主体,但是,是否要对公民申请人做出答复进而如何答复等问题却没有规定。并且,规定任何公民都有违宪审查请求权的初衷是为了保障个人权利,但从制度的实际运行来看,不设置任何条件的违宪审查请求反倒会使违宪审查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在违宪审查的对象上,《宪法》和《立法法》确定的违宪审查对象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三类,即对该三类法规和条例是否违背宪法进行审查,而国家机关依据法律所实施的行为仅仅为违法审查的对象,无法直接根据宪法进行审查。
最后,从发展的趋势看,有必要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建立专门性的违宪审查机关,使违宪审查成为专业性、经常性的活动。宪法实施的28年的经验表明,如果没有实效性的宪法保障制度,不可能保证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统一性。因此,着眼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长远发展,特别是从提高立法质量的高度,在全国人大制度下成立一个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具有客观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作者简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注释】 在“依据
宪法-----”为原则的问题上,有学者认为,中国宪法学中“依据
宪法制定----”的表述不仅没有
宪法依据,而且存在诸多实践和逻辑上的弊病。主要理由是:
宪法的本质特点决定了
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只能是不抵触关系。见蒋德海:从
宪法‘不抵触原则’透视
宪法与其他法的关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现行
宪法序言规定:“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基本权利作为客观法的属性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必须建构和维护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各种法律制度,例如,为了基本权利的具体落实,立法机关所须建构和维护的制度包括:财产权制度、婚姻制度、劳动保障制度等,这些制度往往跨越公法和私法两个领域,构成基本权利最终落实的前提性因素。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第27页。
为什么现行
宪法把基本法律的制定权赋予全国人大,而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除
宪法原理上的依据外,很重要的背景之一是,修宪过程中有的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会不会侵犯全国人大的立法权表示了担忧,对此彭真委员长专门做了如下解释:“全民讨论中,有人提出,在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时,应当充分保证全国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这个意见是对的。因此,
宪法修改草案第
67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第三项原来规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加上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样的限制。在第62条关于全国人大的 职权又加上了第11项,即“改变或撤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见彭真:“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资料汇编》,1990年版,第114页。另外,需要我们关注的修宪资料是,1982年4月12日下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秘书长胡乔木明确指出,本次修改
宪法“加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完全同全国人大并列起来。”因此,在
宪法地位上,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最高权力,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常设机关,性质是不同的,不能称为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宪法地位的不同决定了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不同性质的立法机关,不是同一个机关。
参见韩大元:“全国人大常委会新法能否优于全国人大的旧法”?载《法学》2009年3 期
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通过了现行《选举法》的第五个修正案。由全国人大通过《选举法》这一基本法律,体现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基本法律的制定与修改权,对提高人们对全国人大的地位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9页.
莫纪宏主编:《宪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88页。
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9页。
魏定仁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6页。
张震:《基本法律抑或
宪法性法律?》,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
参见韩大元、刘松山:《
宪法文本中“基本法律”的实证分析》,载《法学》2003年第4期。在日本宪法学界,围绕“基本法”的效力与功能等问题也进行了长期的争论。早在1973年《法律时报》曾专题讨论
宪法体系与基本法关系问题。针对战后出现的一些基本法的立法状况,长谷川正安教授提出了把“
宪法—法律”的规范体系转化为“
宪法—基本法—法律”位阶关系的必要性,提出“基本法与法律的关系并不是形式伦理结构,而是为实现一定的具体目的的政策产物”的观点(《法律时报》第45卷7号,1973年6月通卷540号)。到了20世纪90年代,
宪法与基本法、基本法与法律关系问题又成为日本学术界争论的重大问题。2006年开始川崎政司在《自治研究》上连续发表了六篇论文,系统地研究了基本法性质与效力问题。其核心的命题是,基本法一方面补充
宪法,另一方面起着连接
宪法与个别法的中介作用,日本的法律体系已发展为“
宪法—基本法—个别法—命令”体系,基本法是
宪法的“补充法”。(《自治研究》第82卷第1号2006年1月通卷983号)。2009年日本著名法学家盐野宏在“论基本法”一文中对基本法的研究成果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并把性质概括为“准
宪法的性质”、“基本原理的法律说”、“解释指针论”三种主张,并从解释学的角度对基本法与法律效力的认定提出具体的规则。参见《日本学士院纪要》第六十三卷第一号。
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52-655页。
吴家清:《21世纪我国宪法变迁的价值取向》,载《江汉论坛》2001年第11期。
参见阿计:《中国社会立法全面启航》,载《公民导刊》2007年第8期。
参见李林:《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的几个立法问题》,载“中国法学网”,
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1469。